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15.8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吳厝段25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07分之30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07分之102。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廖英賢 (即兩造之父親,已歿)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西螺鎮吳厝里吳厝121-3號)一棟,前經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南側四分之三位置(含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伊取得,至其餘北側四分之一位置則由被告取得(即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基地外之剩餘空地)。茲因兩造未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惟伊迭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方法行之,協定不能決定者
,法院始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原物分配價金,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07分之
305,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07分之102,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約明系爭土地南側四分之三位置(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取得,另其餘北側四分之一位置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之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請求其履行分割協議即已足,自不得請求法院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職故,本件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