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8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張佩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22時
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2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
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員警在98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69號前,執行毒品人口強制採尿勤務時,騎乘機車到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