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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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以上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枝安經常飲酒後在鄰舍間喧嘩滋事。其於民國(下同)10
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酒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自家住處前公眾往來之馬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著對面鄰居 張硯巽 以台語謾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張硯巽,並燃放鞭炮,致張硯巽未滿週歲之姪子受到驚嚇,張硯巽乃報警處理。
二、葉枝安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酒後朝對面鄰居張硯巽以台語三字經謾罵「幹你娘」,張硯巽站在樓上窗邊以行動電話錄影搜證,葉枝安見狀更加不滿,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人在對面屋內之張硯巽以台語揚言:「我要用棍子打他,你娘機歪不呼幹…」,並手持棍棒在張硯巽家門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使張硯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乃報警處理。
三、葉枝安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酒後對人在對面戶內以照相機蒐證之鄰居張硯巽以台語三字經謾罵「幹你娘老機歪…」等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硯巽揚言:「幹你娘老機歪,下來…你拍照沒有用拉,安怎?不就再照,不呼幹的下來」等語,並手持鐵棒在張硯巽門前揮舞,且以該鐵棒敲擊張硯巽胞兄所有之汽車引擎蓋(毀損部分張硯巽胞兄未提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使張硯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報警前來處理。
四、案經張硯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硯巽於警詢時、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枝安對於前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硯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張硯巽搜證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略以:「個案(指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小學無法畢業,疑似有智能較差的現象,心理測驗所得結果為邊緣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合併飲酒,其判斷能力、自控能力較常人為差。小學即因遭人恥笑輟學,及因肢障的問題有較自卑的傾向。因智能問題,可能導致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目前暫無酒精濫用的問題,但未來極易復發,然而部分比較傾向是社會救助問題,無法以醫療方式協助。個案因認智能力差,因此其判斷行為違法、依判斷行事的能力,皆會因此比常人為低,但其程度應未達極為顯著之程度,但確實比常人較差,合併飲酒之後,其自我控制能力將下降地更為明顯」、「一、建議持續追蹤觀察個案戒酒狀況,必要時須安排個案接受戒癮治療,二、個案未婚且目前無適當之工作與經濟來源,建議安排社會救助或就業輔導資源」等語。佐以被告於未飲酒之情況下,在本院應答能力及表現,尚能判斷是非對錯,且自述以打零工、拾荒維生,認其雖智識程度雖較為低落,但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侮辱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犯罪事實欄第二、三段所述之時、地,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是在同一個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實施,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述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酒後滋事與鄰舍相處不睦外,與鄰居間本無何恩怨,但被告經常在酒後鬧事,鄰居屢屢報案(見警方提供之工作紀錄簿),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合併飲酒慣行後之失序行為,對社區、鄰里居民造成困擾,本不宜輕恕,但被告經鑑定後認其有邊緣性智能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較低,又獨居、未婚而欠缺家人管束及家庭溫暖,屬社會邊緣人,其成長過程及生活狀況確有較一般人欠缺、可憫之處,並考量其是以打零工、拾荒等方式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承錯誤,至今尚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保安處分:
①、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多次鬧事都是因為喝酒緣故(最近一次民眾報案紀錄是在101年12月7日,參見本院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且證人 李振綿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情形,都是因為被告喝酒後在住處喧嘩(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參照),是認被告應有酗酒之慣行,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月,以矯惡習。
②、至於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
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之處分。是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又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自無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