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偉榮於民國101年2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飲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約5罐後,迄於同日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鎮○○路平忠巷1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許,途○○○鎮○○路233之89號T-UP楠埔加油站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竟不慎自行撞及路旁水溝護欄,再撞倒加油站旁之T霸看板後,全車翻覆於路旁大排水溝內,並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0分許委由 曾漢棋 綜合醫院採集曾偉榮之血液後,轉送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曾偉榮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48.5毫克(即0.1485%),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48.5毫克,即百分之0.1485,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復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因精神不好才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等語,,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曾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現仍在大學就學中(參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85,並自撞路旁護欄、T霸看板肇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凌晨時分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尚未成年,思慮未深,且本件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本身亦因此受傷而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尚未成年,思慮未週,現仍在就學中,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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