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陳芳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鵬 中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多年來墊付相對人 陳鵬中 之父親 陳宏淨 醫療費用250萬元後,相對人陳鵬中與其兄 陳鵬仁 所欠伊之借款至今尚未償還,且伊於98年2月18日發生車禍,三叉神經受損,每天疼痛不已,無工作收入,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伊女兒 陳俊婷 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是受傷之證據,戶籍謄本與生活經濟能力無關,而低收入戶卡為伊女兒陳俊婷非抗告人,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01年度有營利所得7筆計新臺幣(下同)3萬2567元及股利憑單所得1元共3萬2568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計582萬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