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謦安被告林姿吟被告林享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謦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姿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享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享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442、3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謦安、林姿吟、林享酉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何謦安自其友人 張家瑋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處得知其急需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願以「借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
000元」為條件後,即以相同條件要求林姿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林姿吟應允後,即將上開條件轉告缺錢花用之林享酉,林姿吟並於105年8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收取林享酉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便利商店轉交予何謦安,何謦安即於105年8月5日前某日,以客運寄送方式,將林享酉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家瑋。嗣張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綱 ,佯裝係網路書店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商,將被按月扣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陳建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8月6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宛俞 ,佯裝係網路賣家,並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簽單發生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宛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1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建綱、林宛俞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享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交付予被告林姿吟收受等事實,惟被告林享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告林姿吟向其借帳戶,因她的朋友要轉帳借錢給她繳房租,伊總共給她一個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陽信及一銀帳戶為被告林享酉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林姿吟於105年8月5日前某日,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何謦安,再由被告何謦安將林享酉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事實,此為被告林享酉、何謦安、林姿吟於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復有被告林享酉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5年9月2日一左銀字第0007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享酉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其前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享酉上開陽信及一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建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份、告訴人林宛俞提出之華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林享酉所有上開陽信及一銀帳戶,確均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林享酉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林享酉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而無從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林享酉雖辯稱係被告林姿吟,無法申辦銀行帳戶,因她的朋友要轉帳借錢給她繳房租,始向其借用帳戶,然衡諸常情,被告林姿吟大可自行申請銀行帳號,毋須透過被告林享酉之帳戶匯款,且倘被告林享酉供述屬實,被告林享酉僅須提供上開一銀及陽信帳戶其中之一帳戶帳號予對方,且於被告林姿吟友人轉帳後,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予被告林姿吟即可,何以須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何以再另新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均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林姿吟?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2.另參之被告何謦安、林姿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有關被告林享酉經由被告林姿吟告知可以1本帳戶8,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被告何謦安後,再由被告何謦安將被告林享酉所有上開陽信及一銀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張家瑋收受等事實,且觀之其2歷次所為供述,足見其2人就交付上開陽信及一銀帳戶之對象、出賣帳戶對價等相關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其2人與被告林享酉既素無其他恩怨仇怨,衡情其2人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林享酉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性,自堪為採信。且觀之被告林享酉先於警詢陳稱:伊系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姿吟,因她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向朋友借錢,因她沒有申請帳戶,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云云;後於偵查中又陳稱: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林姿吟,伊僅提供一個帳戶云云,就其提供帳戶之銀行為陽信或第一銀行,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經同案被告之林姿吟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林享酉賭博有欠錢,伊知道後有告訴被告林享酉這個資訊,被告林享酉就把3本帳戶拿給伊本來他只有1本,2本是他新辦的,係於10
5年8月間,他拿帳戶到伊的租屋處給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且觀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相關資料所載,被告林享酉確於10
5年8月4日開戶後隨即將上開一銀帳戶交付予被告林姿吟,復交予被告何謦安,再由被告何謦安將林享酉之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始於同年月
6日以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本案告訴人林宛俞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由上可見被告林姿吟上開證述和帳戶資料所載開戶日期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及相關情節均相符,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3.復佐以於被告林享酉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林姿吟時之前,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無存款乙節,此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由此足徵被告林享酉仗恃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已全無任何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林享酉係顯出於縱其上開系爭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林享酉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林享酉3人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3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林享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以一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享酉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享酉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林享酉均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法用途使用,然被告何謦安、林姿吟仍居間介紹被告林享酉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交予被告何謦安,再由被告何謦安出售收購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另案被告張家瑋,再容任另案被告張家瑋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等所為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以持該等帳戶資料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均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林享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等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何謦安、林姿吟、林享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陳建綱、林宛俞分別匯入被告林享酉之上開陽信及一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何謦安於偵查中供稱:張家瑋以每本帳戶8,00
0元代價收購代價,但實際上,伊還自掏腰包轉5,00
0元將給被告林姿吟。另被告林姿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謦安有給伊錢,但不到1萬元,伊還貼錢給被告林享酉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背面),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3人犯罪所得不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