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青峰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燉煮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散發酒氣而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24、25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10、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均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酒測值並未逾標準值甚多;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