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淑惠
朱勝義 朱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國盟鋼鐵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清課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邀同訴外人 朱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清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
3月28日至108年3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3年3月27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6.5%計算,並簽訂汽車貸款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國盟公司自105年1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100萬6,03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朱清課既為本件債務一般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保證人清償責任,惟朱清課已於105年2月25日死亡,經函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得知被告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規定,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26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1825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國盟公司未依約還款,清償期業已屆至,朱清課為該債務之保證人,朱清課死亡後,被告對於朱清課之上開保證債務,依前揭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對被告國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在繼承朱清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上開本息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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