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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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上訴人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訴人庚○○
辛○○
壬○○被上訴人甲○○
乙○○
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丁00000000與庚○○對於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二)命上訴人壬○○與庚○○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丁00000000(下稱甘 光華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庚○○,且與辛○○、壬○○間亦分別有非真正之連帶關係,爰併列庚○○、辛○○、壬○○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 甘光華 即 榮欽 汽車行,並僱用庚○○駕駛該車營業。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速限五十公里路段,向西行駛至四維三路與文橫二路口時,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第一審共同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吳阿忠 ,沿文橫二路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被上訴人戊○○、己○○○分別為吳阿忠之父、母,甲○○、乙○○、丙○○為吳阿忠之未成年子女,均受吳阿忠扶養,因庚○○、辛○○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一)戊○○部分: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喪葬費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扶養費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二)己○○○部分:扶養費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三)甲○○部分:受有扶養費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之損害。(四)乙○○部分:受有扶養費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五)丙○○部分:受有扶養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庚○○與辛○○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壬○○及甘光華為庚○○之僱用人,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求為命:庚○○與辛○○連帶給付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甘光華與庚○○,或壬○○與庚○○就其中庚○○應給付部分,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甘光華則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壬○○所有,懸掛榮欽汽車行請領之牌照後自主營運,而屬靠行車輛,伊與庚○○間訂有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車主壬○○經營該車應自負盈虧,不得要求伊給付薪資,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其後壬○○將該車出租與庚○○駕駛,屬車主自主經營範圍,且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大發無線電」派車搭載乘客,伊無法為選任監督,與庚○○間無僱傭關係,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阿忠之使用人辛○○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庚○○縱有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縱認庚○○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吳阿忠就辛○○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甘光華與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己○○○、甲○○、乙○○、丙○○依序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壬○○與庚○○亦應連帶依序如數給付,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庚○○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辛○○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發生擦撞,致吳阿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死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參酌證人 許展彰證 稱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足認辛○○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且事故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稽,庚○○於警訊辯稱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不到一公尺等語,足見其於事故發生時,除超速行駛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辛○○機車駛至而不及煞停閃避。辛○○闖越紅燈及庚○○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認具有過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之四維三路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路段、有四線快車道,事故發生時辛○○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已過道路四分之三,而庚○○之營業小客車在二車碰撞後,留有左右煞車痕各長達九.九公尺及八.七公尺,且其車頭撞及辛○○機車右側車身,並將人、車往自己行車方向撞離,碰撞分隔道路之水溝後,再彈至內、外車道之間,約十七公尺遠,足見庚○○車速甚快,致辛○○不及通過該路口,惟辛○○闖越紅燈亦係肇事原因,應認辛○○、庚○○之過失,與吳阿忠車禍受傷死亡均有因果關係,甲○○等五人主張庚○○、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及庚○○、辛○○二人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庚○○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辛○○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庚○○、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則吳阿忠搭乘辛○○騎乘之機車,自應就辛○○之過失負使用人之責,而得減輕庚○○之賠償責任。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榮欽汽車行、懸掛榮欽汽車行領用之牌照營運,則從外觀上該車輛係榮欽汽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榮欽汽車行服勞務,榮欽汽車行就該車輛之司機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自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甘光華、壬○○分別為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僱用人,就庚○○之侵權行為,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戊○○支出之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戊○○支出吳阿忠之醫藥費二百五十元及喪葬費用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均屬必要費用。又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戊○○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確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分別為六十一歲、五十三歲,各尚有餘命十八.八年、三
十一.二三年,以九十四年度高雄縣之最低每月平均生活費用八千七百七十元為據,並按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之扶養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己○○○為二百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又戊○○、己○○○之扶養義務人有子女吳阿忠、 吳清標 、 吳月芷 三人,故戊○○、己○○○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依序各為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甲○○、乙○○、丙○○於吳阿忠死亡時,距成年依序尚有五年、六年、十二年,且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是甲○○、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吳阿忠係戊○○、己○○○之長子;甲○○、乙○○、丙○○之父親,審酌戊○○、己○○○之財產、收入狀況,及甲○○、乙○○、丙○○現就學狀況,庚○○、辛○○名下均無財產,甘光華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投資交通公司多家,財產總額為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所得收入情況,加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及態度等情狀,認戊○○、己○○○各以八十萬元;甲○○、乙○○、丙○○各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戊○○因系爭車禍支付殯葬費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受有扶養費損害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己○○○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精神上損害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丙○○因系爭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精神上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又甲○○等五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則自其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後,辛○○應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戊○○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己○○○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甲○○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乙○○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丙○○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因甲○○等五人應承擔吳阿忠基於使用人關係,辛○○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爰減輕庚○○之賠償金額,故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己○○○為四十六萬七千零十九元、甲○○為六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乙○○為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丙○○為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又甘光華與壬○○,各就庚○○應給付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綜上,戊○○、己○○○、甲○○、乙○○、丙○○請求甘光華與庚○○,或壬○○與庚○○連帶依序給付同上金額,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戊○○名下無財產,己○○○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五十三歲,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而戊○○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逾六十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非無疑。且己○○○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次查,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末查,原審經核算戊○○請求殯葬費金額部分,顯係誤載,且既於理由欄認辛○○與甘光華、壬○○,各就庚○○應給付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惟於當事人欄漏未將辛○○併列為上訴人,復於主文漏未諭知辛○○應與庚○○連帶給付部分,亦有未洽,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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