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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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2月,││││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7日起至│95年10月底某日起│││年月日│95年12月23日止│至95年11月10日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18號│字第10608、14689│││││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事││2081號│265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24│98.5.27││├─┼────┼────────┼────────┼────────┤││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定││2081號│6097號│││判├────┼────────┼────────┼────────┤│決│判決確定│97.12.24│98.10.22││││日期││││├─┴────┼────────┼────────┼────────┤││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561號(已易│字第14136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