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甲○○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丙○○、丁○○、戊○○、己○○、庚○○、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0條、第115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㈠宣告壬○○為受監護宣告人;㈡選定辛○○為受監護宣告人壬○○之監護人;㈢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壬○○)負擔,全案業於106年8月21日確定。惟查,壬○○於107年3月3日死亡,並查無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職權查核 張安鎗 之全體繼承人係乙○○、甲○○、丙○○、丁○○、戊○○、己○○、庚○○、辛○○等八人,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屏內戶字第10730128200號函及附件可稽。再查,聲請人支出之精神鑑定費4,000元、精神鑑定指定醫院派車費用2,000元,合計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程序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前開6,000元之費用屬必要費用,惟未於前開裁定確定此費用額,是相對人全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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