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固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68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至10月間,由戊○○持被告
公司名義名片與原告交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被告雖清償25000元及退貨54405元,
尚有106430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06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購買貨品,戊○○非公司員工,兩造間無
交易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對帳單數紙、戊○○名片為證。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出對帳單數紙上
固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但此單據內容係原告公司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公司確認,且被告已當庭否認有對帳單上所
記載商品買賣交易,原告就此對帳單上記載內容真實性自須
另行舉證證明之。次查,原告主張由戊○○持被告公司名義
名片與原告交易乙節,亦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訴
外人戊○○係經被告合法授權以被告代理人名義進行系爭交
易。但經本院依法通知戊○○到庭訊問,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原告提出名片乙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權戊○
○以被告名義進行買賣交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交易行為存在,被告抗辯兩造
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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