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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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商店內,任意觸摸女性店員之胸部,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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