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復另行起意,」後補充「基於恐嚇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本件傷害告訴人 吳光烈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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