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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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輝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劉輝煌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至7頁)。
三、五年內再犯: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2月27日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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