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被告 黃家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祥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8。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良好,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並非嚴峻,且配合警方搜索查扣,被告平日亦與年事已高母親同住,亟待照料,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黃家祥」、「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而未記載聲請人字樣,且狀末僅有一林德昇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德昇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節,認原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
2樓8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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