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1444號、2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參與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工方式乃由己○○擔任車手頭,指揮並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乙○○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丙○○負責承己○○之命記帳、收取人頭帳戶帳號、密碼後翻拍交易紀錄、彙整交易明細回報己○○;後乙○○與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戊○○、甲○○後,戊○○、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己○○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指示乙○○前去領款,乙○○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戊○○、甲○○所匯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己○○,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227、42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再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告己○○於警詢時就被告乙○○犯行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至被告乙○○於警詢中,就自己犯行所為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9142號警卷】第66-70、73-74頁、偵字第1444號卷第105-106頁、聲羈字第12號卷第28-29頁、訴字卷第79-80、227、429、445-446頁),且有同案被告己○○、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憑(他字第2335號卷第51-52頁、偵字第1443號卷第17-19頁);另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被告己○○、丙○○於警詢之證述(9142號警卷第8-9、34、49、89-91、96頁),及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之指訴為憑(9142號警卷第107-108、139-141頁);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戊○○、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乙○○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己○○手機軟體TELEGRAM「台中168」群組聊天內容截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9142號警卷第17、21-22、43-47、81-
84、125-130、134-136、146、266-270、272-279、288-293、299-304頁、他字第1870號卷第19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10年5月7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10100001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31-139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係由被告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前去領款,被告乙○○持提款卡提領戊○○、甲○○所匯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己○○,被告乙○○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於附表編號1、2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2之金額,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乙○○就其參與附表編號1、2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乙○○、同案被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乙○○依被告己○○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己○○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佯稱參與賭博、投資期貨之手段索騙金錢,詐欺集團成員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或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仍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工作,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㈣被告乙○○與被告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3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為取得告訴人甲○
○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⒉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訴字卷第428、4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本案違法行為,且從前案之幫助詐欺犯罪變本加厲擔任車手涉犯本案,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
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乙○○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未直接參與詐欺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戊○○、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訴字卷第217-219、243-245頁),堪認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參以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乙○○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7,000元、與父母、祖母、弟弟一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2,8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訴字卷第429頁),因其調解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乙○○稱係平日與家人及上班聯絡之用,其供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於109年9月時已在另案查獲時被扣案等語(9142號警卷第65、74頁;偵字第1444號卷第106頁、訴字卷第80、232、429頁),是該手機難認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惟該手機內含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曾用與詐騙集團通話,此為被告乙○○所坦承(訴字卷第429頁),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與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己○○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指示被告乙○○前去領款,被告乙○○即領取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除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乙○○有參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證明,尚難認被告乙○○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其他匯款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領取附表編號3款項等行為分擔,自難以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尚屬無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號1戊○○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天心指導」,向告訴人稱參加博弈遊戲投入資金可獲取高額利潤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1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敬家 )109年8月20日00時08分1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乙○○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在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期貨109年8月24日12時42分18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敬家)109年8月24日13時10分1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ATM乙○○109年8月24日13時11分5萬元109年8月24日13時12分3萬元3丁○○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新禾科技投資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比特幣110年1月26日13時44分71萬5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笙 )110年1月26日14時7分50萬元110年1月26日14時8分21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