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嘉明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此次因不滿告訴人在自家屋前抽菸,菸味飄散至其住處而起意公然侮辱的犯罪動機,其以「畜生」辱罵告訴人的手段,貶損告訴人名譽的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戴嘉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戴嘉明係 邱來文 鄰居,2人前因故有隙,素來不睦。戴嘉明於民
國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邱來文在自家即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前抽菸,不滿菸味飄散而至該址門前與之爭執,進而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辱罵邱來文,足以貶損邱來文之名譽。
案經邱來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畜生」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來文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邱泓拯 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畜生」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 黃秀卿 於偵查中之結證5證人 韓癸月 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執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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