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3065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含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452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口往中壢市區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乙○○見狀雖欲閃避,惟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以車頭撞上機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血腫疑腦震盪、上下門齒折斷、右肩斜傷、右三四五六肋骨骨折疑內出血、疑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在案,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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