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楊德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意旨略以:因家境清寒屢呈相對人申請就業,而未克媒介適工就業。縣政府亦未允協助於公營事業就業,復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縣政府亦未核准所請與幫助聲請人繳納國民年金欠款,抵扣65歲以前欠繳保費,致聲請人無法領取合法之年金給付維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3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29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