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宇 上訴人即被告 潘瑞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㈠吳庭宇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潘瑞安所處如附表四「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吳庭宇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㈡潘瑞安各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宇(下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下稱被告潘瑞安,2人則合稱吳庭宇等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5、195、197至198、203至20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吳庭宇、被告潘瑞安量刑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庭宇部分:其罹患甲狀腺癌,經手術後仍繼續治療中,
又須扶養1名小孩,經濟壓力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對其而言尚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被告潘瑞安部分:
㈠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未於量刑審酌
同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且本案被害人悉屬大陸地區人士,在重重隔閡之下,被告潘瑞安仍願積極尋找方法,欲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彌補自身犯下之錯誤,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㈡原審判決未細為審酌其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行為
之參與程度、加入動機等情節,就被告潘瑞安仍量處與參與程度較高、加入動機本為詐取他人財物等其餘同案被告相同之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給與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吳庭宇、潘瑞安部分【下稱被告吳庭宇等2人】):
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吳庭宇等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渠等既已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直接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一)另被告吳庭宇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該條規定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行被告吳庭宇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庭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吳庭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吳庭宇等2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為輕易賺取金錢,參與集團性犯罪組織而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我國國際聲譽,依上開被告吳庭宇等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庭宇等2人主張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認。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之理由(被告吳庭宇等2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吳庭宇等2人各自所犯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如附表四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吳庭宇等2人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併予衡酌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
(二)附表四編號6、7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俱屬未遂犯,客觀上對法益之侵害情狀,無何差別,原判決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2人分別量處「7月」、「6月」之別,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妥。
(三)被告潘瑞安犯後在重重隔閡下,仍透過辯護人試圖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本院卷第279、285至291頁),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堪認被告潘瑞安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自應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四)被告吳庭宇等2人非屬犯罪核心,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詳見附表二、三),其中110年8月31日當日未遂犯行就有37罪,時間甚為密集接近,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重複非難性較高,原審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認妥適。
(五)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處之刑既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別,原判決遽予定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庭宇等2人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被告吳庭宇等2人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犯之罪,固有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就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之刑,因而仍宣告與原審相同之刑)及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庭宇等2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吳庭宇為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潘瑞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人數,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惟被告吳庭宇等2人並非最終受益者,暨(一)被告吳庭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為罹癌目前在休養,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依靠之前的存款、需扶養1個7歲的小孩(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患有甲狀腺癌,手術後仍需繼續治療之身體狀況;(二)被告潘瑞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病父親與身體曾開過刀的母親,獨立撫養兩個年幼的小孩(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庭宇等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6第435頁,原審卷7第264至265頁,本院卷第15、196、199、279、283、285至291、293至301、307至315頁),就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從被告吳庭宇、潘瑞安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吳庭宇等2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吳庭宇等2人所犯如附表四「本院更為判決結果」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點㈠至㈡所示。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若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吳庭宇、潘瑞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2人本案參與犯罪之期間不長、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吳庭宇已有工作(本院卷第199頁),需扶養1個7歲的小孩(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患有甲狀腺癌,手術後仍需繼續治療之身體狀況;被告潘瑞安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罹患重病父親與身體曾開過刀的母親,獨立撫養兩個年幼的小孩(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3至299、307至315頁),犯後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在重重隔閡下,雖未能達成任何和解(本院卷第279、285至291頁),在有限之資源下,仍願意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堪認被告潘瑞安已知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2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2人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加上2人上開家庭境遇,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其等2人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等2人行止,且被告吳庭宇等2人若入監服刑,其家人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父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吳庭宇等2人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吳庭宇、潘瑞安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庭宇、潘瑞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庭宇、潘瑞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第二點㈠、㈡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庭宇等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庭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角色代號約定工作底薪(新臺幣)招募時間(民國)進駐時間(民國)備註1 陳孟岳 庶務不詳3萬元至5萬元000年0月間110年8月6日原審已審結2潘瑞安1線不詳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110年6、7月間110年8月6日3 鄭羽閔 主嫌蛋主嫌原審另行審結4 何偉仁 1線不詳3萬元至5萬元110年8月初110年8月6日已審結5 王湧清 2線飛3萬元110年7月底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6 呂學維 1線不詳3萬5千元不詳110年8月6日已審結7 陳志暐 1線73萬5千元110年8月6、7日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8 陳家銘 2線E3萬元110年6、7月間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9 張琨彥 2線不詳3萬元000年0月間110年8月6日原審已審結10 曾少宏 2線不詳3萬5千元不詳110年8月6日已審結11 楊哲瑋 2線不詳無底薪不詳110年8月24日已審結12 郭杰宜 1線不詳3萬元至4萬元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7日原審已審結13 何柏勳 1線不詳3萬5千元110年8月初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14 黃駿騰 1線D3萬元至3萬5千元110年7、8月110年8月6日已審結15 楊駿 昇1線G3萬元至3萬5千元110年7月110年8月6日已審結16 蘇有成 1線Y4萬元110年8月中110年8月6日原審已審結17張 湘琪 1線U3萬元000年0月間110年8月6日原審已審結18 林信宏 1線V3萬5千元110年8月初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19吳庭宇1線F3萬5千元不詳110年8月6日20 陳怡善 1線O3萬5千元不詳110年8月6日原審已審結21 柯冠宇 1線不詳3萬元至3萬5千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22 林亞諾 1線C3萬5千元000年0月間110年8月6日原審另行審結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姓名詐欺日期/匯款日期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匯款金額(人民幣)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400,000元110年8月18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915,600元110年8月2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467,900元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78,800元3 劉剛 110年8月2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70,000元110年8月19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387,400元4 程慧 110年8月2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200,000元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25,000元6 趙紅 110年8月25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367,500元110年8月2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347,500元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26,000元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27,900元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3,900元110年8月2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0,900元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270,000元110年8月3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18,000元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8,000元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42,300元110年8月28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40,000元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37,000元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224,000元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11,900元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未遂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地點詐欺時間通話長度電話門號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09:40:5500:00:000000000000002金浩 瀋陽 0000-00-0009:40:0000:00:000000000000003 林麗娟 瀋陽0000-00-0009:38:2400:00:000000000000004 張淑梅 哈爾濱0000-00-0009:37:2700:00:000000000000005 林明瀋陽 0000-00-0009:36:4000:00:00000000000000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09:35:3100:01:000000000000007 郭淑麗 哈爾濱0000-00-0009:33:4700:00:000000000000008 王金輝 哈爾濱0000-00-0009:32:3900:00:000000000000009 曲相華 哈爾濱0000-00-0009:30:4600:00:0000000000000010 陳晶 哈爾濱0000-00-0009:28:0100:02:0000000000000011 楊秀珍 瀋陽0000-00-0009:27:1300:00:0000000000000012 田鳳雲 長春0000-00-0009:25:0300:00:0000000000000013 王立新 長春0000-00-0009:23:3200:00:0000000000000014 王麗英 瀋陽0000-00-0009:21:0800:01:0000000000000015 李穎 哈爾濱0000-00-0009:20:4600:00:0000000000000016 王淑坤 哈爾濱0000-00-0009:19:2500:00:0000000000000017 王翠香 哈爾濱0000-00-0009:18:1700:00:0000000000000018 李月茹瀋陽 0000-00-0009:17:2500:00:0000000000000019 徐玉英 長春0000-00-0009:16:2800:00:0000000000000020 李翠瀋陽 0000-00-0008:57:2000:18:0000000000000021 劉鳳琴 瀋陽0000-00-0008:55:3500:01:0000000000000022 董淑傑 哈爾濱0000-00-0008:53:0400:00:0000000000000023 楊曉紅 瀋陽0000-00-0008:52:3600:00:0000000000000024 蘆亞平 哈爾濱0000-00-0008:51:2900:00:0000000000000025 趙中珍 長春0000-00-0008:50:3600:00:0000000000000026 崔喜華 瀋陽0000-00-0008:49:2500:00:0000000000000027 劉振香 哈爾濱0000-00-0008:47:2400:00:0000000000000028 楊華 瀋陽0000-00-0008:46:2300:00:0000000000000029 田春英 哈爾濱0000-00-0008:12:3000:09:0000000000000030 溫岩瀋陽 0000-00-0008:11:3100:00:0000000000000031 李瑞菊 瀋陽0000-00-0008:08:0800:03:0000000000000032 楊文舉 哈爾濱0000-00-0008:06:4000:01:0000000000000033 鄭萍 瀋陽0000-00-0008:06:0800:00:0000000000000034 李秋霞 瀋陽0000-00-0008:05:3400:00:0000000000000035 曹麗萍 長春0000-00-0008:04:45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罪刑本院更為判決結果1附表二編號1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10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7、12、14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6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16至30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三吳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怡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潘瑞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吳庭宇宣告刑部分撤銷。吳庭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原判決關於潘瑞安宣告刑部分撤銷。潘瑞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陳孟岳2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陳孟岳31-30,隨身碟1支陳孟岳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陳孟岳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陳孟岳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1台陳孟岳7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9萬6,600元陳孟岳8金融卡5張陳孟岳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串陳孟岳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串陳孟岳11齊力斷金符1張潘瑞安12記帳單1張潘瑞安13遠傳電信SIM卡2張潘瑞安14台哥大SIM卡2張潘瑞安15臺灣之星SIM卡1張潘瑞安16黑莓卡序號紙匣2張潘瑞安17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0張潘瑞安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潘瑞安被統一保管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潘瑞安被統一保管20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潘瑞安被統一保管21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總機22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1支鄭羽閔23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24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25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26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1支鄭羽閔27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1支鄭羽閔28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29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30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31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32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33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已重置34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35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36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37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38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39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已重置40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1台鄭羽閔41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1台鄭羽閔421-31,網路分享器1台鄭羽閔431-32,數據機1台鄭羽閔44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45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46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1台鄭羽閔47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48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49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0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1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1支鄭羽閔已重置52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3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4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5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6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7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8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59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60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612-23,數據機1台鄭羽閔622-27,SIM卡1張鄭羽閔63筆記本1本鄭羽閔64估價單1本鄭羽閔65遠傳電信網卡23張鄭羽閔66SIM卡(0000000000)0張鄭羽閔67新臺幣(200張1,000元)20萬鄭羽閔68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被統一保管69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被統一保管70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被統一保管7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鄭羽閔被統一保管72網路分享器1台鄭羽閔73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何偉仁74白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何偉仁75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何偉仁被統一保管76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1支王湧清77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王湧清78網路SIM卡5張王湧清79電話SIM卡1張王湧清80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張王湧清81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王湧清82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呂學維83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張呂學維84信箱、電話單1張呂學維85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1支呂學維被統一保管86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呂學維被統一保管87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陳志暐88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1支陳家銘89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陳家銘9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陳家銘91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張琨彥92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1台張琨彥93金訴IPHONE廠牌手機1支張琨彥94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曾少宏95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曾少宏96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曾少宏9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曾少宏98金融卡1張郭杰宜99SIM卡1張郭杰宜100白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郭杰宜被統一保管101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支何柏勳102白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何柏勳103白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黃駿騰104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張 楊駿昇 105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張楊駿昇106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0張楊駿昇107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1支楊駿昇108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0張蘇有成109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張蘇有成110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0張蘇有成1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蘇有成被統一保管112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113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1支張湘琪114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8,000元張湘琪115金融卡4張張湘琪116金手鍊1條張湘琪117金項鍊1條張湘琪118金戒指1顆張湘琪119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1支張湘琪120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林信宏121筆記本1本林信宏1227-11發票5張林信宏1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林信宏被統一保管124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張吳庭宇12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吳庭宇被統一保管126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張陳怡善127VIVO廠牌手機1台陳怡善128新臺幣(7張1000元)7000元柯冠宇129綠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柯冠宇被統一保管130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林亞諾131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林亞諾132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0張林亞諾133教戰守則1張林亞諾134戶頭便條紙3張林亞諾135藍色HTC廠牌手機1支林亞諾被統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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