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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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林英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彥霓 律師被上訴人 詹雅虹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於104年8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4年10月5日借款2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借款300萬元、105年3月25日借款200萬元、105年11月25日借款100萬元、105年12月7日借款200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即年息12%)。因上訴人遲未還款,兩造於107年7月2日會面協調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1,100萬元,清償期原為107年6月30日,經兩造協商延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僅於108年3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本金1,050萬元未清償,且自106年2月1日起未再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106年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無爭執,惟已於105年1月29日清償本金200萬元(上訴人所提附表2編號10,見本院卷第85頁)、108年3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上訴人所提附表2編號36,見本院卷第87頁),尚欠本金850萬元(附表2其餘款項109萬元則為給付利息),故僅餘本金8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於110年5月7日於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借款日期為107年7月2日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結算後剩餘之本金1,100萬元,且同意利息另行商議。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100萬元為會計 蔡雅雯 (即被上訴人弟媳)所誤算,日期則為被上訴人所填,上訴人因信賴蔡雅雯而未再次核算剩餘本金數額,逕為簽署借款契約。待兩造發生紛爭,蔡雅雯亦因而離職後,上訴人自行翻找核對帳戶,始發現蔡雅雯有上開錯誤告知之情。又100年至102年間上訴人早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及其胞姐 詹麗玲 之借款,被上訴人方會另行貸與系爭借款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還款20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而非他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匯款1
00萬元、104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300萬元、105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5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合計11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該11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8日匯款返還該1,100萬元借款中之本金50萬元。㈡兩造曾結算上開借款關係,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該契約書第1條內容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整,甲方用匯款方式匯入乙方台銀帳戶由乙方本人親自核對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依據第一點還款日期為107年6月30日但乙方因其資金調度原因再重新開立到期日107年7月31日新台幣參佰萬元支票1張及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支票4張,支票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交還此書為據。」,第3條約定:「利息部分於第二點全數清償完畢後甲乙雙方再自行協議。」,第4點約定:「本契約與借據具有同等效力」等內容。上訴人已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200萬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至106年1月25日曾以無摺存款給付合
計309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55至56頁上訴人答辯狀附表2)。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借款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
日,且無法認定借款有利息12%之約定,應以108年1月1日為起息日,及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1,050萬元借款?
六、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其於10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300萬元、105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5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5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合計1,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合計向其借款1,100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8日匯款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50萬元等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另於105年1月29日清償本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2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證明至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及其胞姐詹麗玲之
他筆借款,足見105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兩造於110年5月7日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結算後剩餘本金1,100萬元,借款契約所載1,100萬元為蔡雅雯誤算,上訴人因信賴蔡雅雯而未再次核算剩餘本金數額,逕簽署借款契約,扣除105年1月29日清償200萬元、108年3月8日清償50萬元,借款僅餘本金為850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匯款203萬元至被上訴人武廟郵局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7頁),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中之2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其餘3萬元為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能以該金錢之交付,推論上訴人交付該200萬元之原因即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上訴人並未就105年1月29日匯款200萬元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兩造無其他筆借款為由,主張該200萬元匯款即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自難憑採。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借款契約既為上訴人簽立,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記載欠款1,100萬元為真正之意思,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結算金額錯誤,然就此節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所辯前詞已難逕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兩造係於107年7月2日會面協調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於該日結算(見原審重訴卷第25、28、153頁),上訴人未曾否認此節,亦未提出倒填日期之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兩造於107年7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嗣後始改稱借款契約有倒填日期之情,然其亦陳稱倒填日期係被上訴人表示要確立此前即為借款關係非投資(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並未否認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簽立借貸契約時有無倒填日期,對於本件借貸事實並無影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倒填日期之必要,況該筆105年1月29日之200萬元款項,匯款時間係在107年7月2日之前,無礙兩造於簽立借款契約時確認有無清償該筆款項,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欠款1,100萬元之內容,本應由上訴人證明已清償借款數額及結算有誤之事實。又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之支票3張、107年7月31日之支票1張(見原審重訴卷第38至39頁原證2支票),為系爭借款擔保,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支票為擔保借款憑據(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亦為倒填日期,然依票據法條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及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倘如上訴人所辯,係於110年間倒填日期簽發上開支票,則該等支票於簽發時即已罹於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付款人並得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於借款契約簽立時收受上開支票,顯無法達成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㈣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29日、5月9日LINE對話紀錄,
主張110年5月7日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8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9至87頁),可見被上訴人其該期間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110年4月29日兩造雖約定於同年5月7日見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3頁),110年5月9日被上訴人並傳送債務金額1,100萬元之還款計畫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放入記事本(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於110年5月7日在星巴克河北分店曾再就1,100萬元債務商討後續還款計畫,無從自對話紀錄得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並倒填日期為107年7月2日之事實,亦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欠款金額係由蔡雅雯核算且存在核算錯誤之情;況107年7月2日至110年5月7日時隔近3年,上訴人履經催討未清償全部借款,兩造再次見面確認金額,並商討還款計畫,合於常情,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所匯200萬元係用於系爭借款之本金,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1,100萬元為蔡雅雯誤算。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係倒填日期簽立、蔡雅雯結算有誤為由,抗辯其另於105年1月29日清償本金200萬元,自無可取。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於108年3月8日清償本金50萬元,尚欠借款1,050萬元。
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應以108年1月1日為起息日,及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武廟郵
局帳戶自104年8月10日至111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前開原證2支票4張所屬支票本申請及製發日期,欲確認有無其他還款,及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係蔡雅雯核算錯誤及有倒填日期之情形。惟蔡雅雯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曾在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瑺興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係因蔡雅雯核算錯誤而記載借款本金1,100萬元及借款契約書立日期為倒填日期之事實,況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借款本金850萬元尚未清償,而金錢給付款項原因多端,縱有其他匯款紀錄,亦無從逕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本院認無調查上開事項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