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99號
原告 謝偉立
被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駕駛訴外人 黃秀娥 (即原告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廖哲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倒車撞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黃秀娥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估價車損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含鈑金二千七百元、塗裝六千四百元、零件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另維修時間需四天,故另請求四天租車費用九千三百元(原告從事中古車業務需由新店至桃園上班,需接送配偶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還沒有修理,只有估價損害,系爭汽車還可以用但外觀受損,等被告賠償才有錢去修理,如果進廠就要留車修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名片一張、訴外人黃秀娥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原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名片一張、訴外人黃秀娥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原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警交大事字第1103036000號函及所附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倒車未注意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估價需以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修復(含鈑金二千七百元、塗裝六千四百元、零件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然考量該估價單中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四年六月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27元÷6≒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27元-1,305元)×0.2×5=6,52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三百零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7,827元-6,522元=1,305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三百零五元,加上鈑金二千七百元、塗裝六千四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經訴外人黃秀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零四百零五元(計算式:1,305+2,700+6,400=10,405);㈢原告雖另主張四天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九千三百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汽車尚未修理(參本院卷第一○八頁),且系爭汽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遭受損害,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車期間為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難認該租車費用與系爭汽車受損有何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