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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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余東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確已真切悔悟,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就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未扣案,是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