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㈣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如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