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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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11時2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得福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吳得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有看診,因為吃藥的關係,我有看診紀錄,我是106年5月21日○○○區○○路大豐耳鼻喉科診所,我因為咳嗽、感冒、肩膀痛去看診;我並沒有吸食,也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另犯施用毒品、製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5月確定,本院就上開各罪刑以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採集尿液完成,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095ng/m
l、570ng/ml,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是因服用大豐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反應等語,並於準備程序時提出就診紀錄及藥單為證,本院乃向被告所稱就診之新北市○○區○○路○○○號大豐耳鼻喉科診所函詢被告於上述採尿前是否曾於該診所就診,經大豐耳鼻喉科診於106年12月1日函附被告於106年5月21日門診紀錄及藥單,本院復將上開門診紀錄、藥單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檢驗之嗎啡及可待因數值是否可能為服用該藥單記錄上所載藥品所致,提供意見,經該所函覆略謂:「..二、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資訊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嗎啡2095ng/ml、可待因57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毒品海洛因所致。三、經查大豐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領藥記錄影本所列藥物『LiquidBromnMixture』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427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6年5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大豐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領取藥物「LiquidBromnMixture」乙節,亦有該診所於106年12月1日函附被告106年5月21日至大豐耳鼻喉科診門診紀錄及藥單在卷可按,觀之該藥單所示藥品用量為3天份,倘被告按照醫囑用藥,其於10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前,原領取藥物「LiquidBromnMixture」尚未用罄,且被告採尿前亦向採尿人員表示有服用感冒藥,此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之記載自明,則被告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大豐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一節,並非虛詞,尚難排除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採尿前有服用藥物「LiquidBromnMixture」之情形。茲被告雖經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藥物「LiquidBromnMixture」之可能,該尿液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藥物「LiquidBromnMixture」所致;再參之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至觀護人處接受尿液檢驗,而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係依通知自行前往觀護人處報到驗尿等情,有上揭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前往觀護人處驗尿之時間,並自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本較為低,並參合海洛因係高度成癮性之毒品,若被告確於106年5月21日11時2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則其再次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甚高,但查被告於本案106年5月23日採尿前之10
4年11月4日、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8日、105年1月7日、2月4日、3月3日、4月7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06年1月6日、2月15日、3月3日、4月7日之採尿檢驗結果,以及106年5月23日採尿後之106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12日之採尿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毒執護字第442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採尿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採尿前後之採尿檢結果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通常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因服用大豐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反應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106年5月23日前一週在新北市土城區朋友家施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後,被告供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於106年5月23日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至被告供述上開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於106年5月23日採尿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難單憑被告供述上開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逕認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本件尚不能僅因被告偵查中供述有施用安非他命,遽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雖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如上所述,尚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曾有服用藥物「LiquidBromnMixture」所致,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或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施用海洛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