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3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萊爾富超商」、第10行「於遭詐騙當日」更正為「 張嘉欣 於106年10月13日19時18分許、 黃琤文 於106年10月13日21時23分許及25分許分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面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琤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3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張嘉欣、黃琤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106年10月11日在易借網看貸款資訊,自稱富邦銀行陳先生以電話與伊接洽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月息千分之6,每月本金利息約5、6千元,無庸擔保品,伊將郵局、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中和區萊爾富商店寄到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收件人為 李建勛 ,伊不認識陳先生、李建勛,不知 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跟陳先生通過電話,聽聲音應該是成年男子,寄過去時,存款在郵局有47元、新光銀行有34元、中國信託有90元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前結餘金額為90元,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帳戶│或被害││││││││人之文││││││││件│├──┼────┼────┼───────┼─────┼───┼───┤│1│告訴人│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2萬9989元│上開帳│郵政自│││張嘉欣│月13日18│撥打告訴人電話││戶│動櫃員││││時30分許│、傳送簡訊之方│││機交易│││││式,假冒網路商│││明細表│││││家及金融機構行│││1紙、│││││員,佯稱告訴人│││郵政存│││││所購買之商品因│││簿儲金│││││扣款方式設定錯│││簿節本│││││誤,需操作自動│││1紙│││││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告訴人│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1萬2012元│上開帳│郵政自│││黃琤文│月13日20│打告訴人電話,│1萬10元│戶│動櫃員││││時1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機交易│││││金融機構行員,│││明細表│││││佯稱告訴人所購│││2紙,│││││買之商品因扣款│││郵政存│││││方式設定錯誤,│││簿儲金│││││需操作自動櫃員│││簿、彰│││││機解除設定為由│││化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存摺節│││││陷於錯誤匯款。│││本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