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以下,至第11行「復於」間之
前科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1行「因再犯」更正為「因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停止戒治」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及地點更正為「於106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同欄第25、26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在上址」。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查獲」以下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5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被告周明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宗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H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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