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三義分行銅鑼辦事處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二碼機動計算(本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二五),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未依約定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二碼機動計算(於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二五),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主債務人即被告張陳玉玉蘭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乙○○既為主債務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即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張永哥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乙○○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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