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姍選任辯護人溫翊妘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膠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佳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5時22分許,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鍾榮尚鍾斯雯 所居住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該公寓住戶同意,接續侵入該公寓樓梯間2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利用第2次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機會,持其所有B膠1條灌入鍾榮尚所有大門鎖頭鑰匙孔,以此毀棄該大門鎖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足生損害於鍾榮尚。
二、案經鍾榮尚及鍾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1頁),並經證人鍾斯雯、鍾榮尚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復有大門鎖頭破壞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B膠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㈡、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公寓內部樓梯間,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苟非該棟公寓住戶,又未得該棟公寓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自不得擅自進入。從而,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侵入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所居住公寓樓梯間2次,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手段有異、構成要件相去有間,尚非無從分割,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所居住公寓樓梯間,並毀損告訴人鍾榮尚所有大門鎖頭1個,侵害告訴人鍾榮尚、鍾斯雯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誠實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因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公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普通,需扶養母親1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B膠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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