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陳芊妤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台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嗣於108年11月4日變更為如下述貳、一、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0頁、第4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底開始為被告公司進行開店籌備事項,嗣自同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淡水店店長,約定每月薪資3萬5,000元,負責人事訓練、菜單開發、門市管理等各種店內事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福如於108年2月28日質疑伊就店內零用金有使用不當之情形,向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即提出店內零用金帳冊供王福如確認,王福如已簽名表示對帳確認無誤,因被告公司無端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伊當場向王福如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1個月,王福如雖於打卡單上簽名表示薪資將於108年3月4日發放,惟迄今均未給付。被告公司應給付伊未付工資3萬5,0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1,45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108年3月4日經勞資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1,452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第1、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尚未開業,原告實際在職期間係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僅工作14或15日。本件為原告因個人事由自願離職,被告並未開除原告。打卡紀錄、零用金帳冊雖皆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但原告未提出發票,不清楚實際有無購入。因原告有憑證未交接、制服未還、工作期間於咖啡店拍攝之食品照片未還等情,且零用金為自由提供原告使用,不需提出收據,原告可挪用為薪資,故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原告身為管理者自行應處理之事務,不應丟回由被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有規定。僱傭契約僱用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工資、受僱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勞務,而勞務報酬給付之時期,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依約定或依習慣,如無約定或習慣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基此,僱傭契約中,薪資之給付僅與勞務提供具對待給付關係。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即開始為被告之店面從事開店準備工作,負責店面規劃、店內布置、菜單設計、人員包括工讀生應徵等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打卡單、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是從同年2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即有工作上聯絡,原告確實從2月1日起即為開店之籌備事項,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月薪為3萬5,000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該月僅工作14至15日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原告離職時,購買物品之單據及收據未交付,制服未交還,未交接照片等等、顧問費給付有問題,恐嚇公司云云。原告則否認交接程序未完全、伊沒有穿制服,其他工讀生是因為沒拿到薪資未歸還制服與伊無關,伊拍的照片與系爭工作無關,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被告雖稱原告未交付購買店內物品之零用金相關之收據或發票,但觀諸零用金花費清單上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調解卷第9頁),是以原告確實有購買清單上物品,並非子虛,倘若被告未親見購置之物品存在,豈會簽名於清單上。被告提出購買制服之單據及照片,但從制服照片可知,係發放給店內其他員工,原告係執行被告之指示發放制服給店內員工,至於其他員工何未歸還制服, 乃渠 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需負法律責任。至於照片,原告否認為店長之工作內容,被告未舉證與系爭勞動職務上有何關連。被告另稱原告曾於108年3月12日至店內恐嚇,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並無出惡言,原告僅是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資,難有何言語致生安全疑慮。另被告指示原告轉交給顧問之費用,原告陳稱業已轉交,被告空言稱未轉交顧問費用,未有證據,且其已簽名在清單上確認之,是於訴訟上所辯顯然無據。
4.被告抗辯原告應完成前述交接行為,始應給付薪資云云。然原告所得領取薪資,乃基於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與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後是否為交接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兩者間自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僅是原告交接程序不完全,被告如受有損害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事由。被告所謂有無交付購買單據、照片、制服等,均與薪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既已給付前開期間之勞務,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不得執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之事由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3萬5,000元之薪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1,452元:
1.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訂有明文。從而,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人為雇主,是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即有法律上義務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其親自辦理或交辦公司之人事或會計處理,均無不可,是其以原告身為店長未辦理之提撥勞工退休金事項,拒絕提撥勞工退休金,顯不足採。
2.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2,178元(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5,000元,按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元,提繳6%退休金2,178元,36,300×6%=2,178),被告並未提繳,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僅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45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當無不可。
㈢、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28日因被告質疑原告不當使用零用金,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爭執,主張原告係主動離職云云。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上內容為原告要離職,在群組上向同仁告別,表示要去美國探親。原告則稱是被告要求以上開訊息向同仁告別,並非真實之離職事由。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零用金之流向多所質疑,從起訴前調解、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訟程序中,被告均一再質疑零用金流向,且要求原告交付相關發票或收據,是以原告以被告一再質疑其誠信問題主張終止契約,非悖於前述事實,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該當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於離職事由當以當事人間之意思為準,原告遭被告質疑欠缺誠信而終止契約,並生口角,對原告而言,並非體面之事,是原告對外未告知真實之離職事由,在所常見,是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難認為離職事由之證明。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查系爭契約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民事陳報暨變更追加書狀送達翌日(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被告應將1,452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為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