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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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永盛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黃峻原 被上訴人即傑瀚建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金湘媛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各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5,987,500元(含營業稅)。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 嗣伊 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779,610元,被上訴人卻以伊工程遲延為由,就前開779,610元予以扣款。然伊依約雖應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起45天即103年8月14日完成裝修工程。惟伊直至103年7月25日始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單位人員母長明遲至103年7月18日始提供爭建案之二維條碼資料,並至103年7月24日才提供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收據,而無論係二維條碼資料或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款收據,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非得由伊代行為之,致造成伊遲至103年7月25日才能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45天內完工,伊係於103年9月13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故第二階段工程起算日加計45天,其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惟因系爭工程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追加工程合理展延之天數為26天,故伊應於103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無工程遲延情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77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僅判准上訴人337,82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其餘則予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1,78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5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4日,可見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的日期就是103年7月25日,上訴人才會在該日送件。而該日期是在104年1月31日以前,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107年6月19日函可知,當時針對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尚無拒絕受理的相關機制,需檢附文件倘有缺漏,得於審查階段補正,是兩造所約定的103年6月30日是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的期限,不管有沒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收據及切結書、竣工圖之上傳(二維條碼),只要工程的施工進度達到完成階段,上訴人均可在103年6月30日掛件申請,不會因為缺繳這兩樣文件就不能掛件申請,只是必須在審查期限內完成補正所有的審查要求方能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將得補正的項目推諉為係無法申報使用執照之事由,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同意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4.「地坪-壓花地坪」、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⒊項次十四「砌傳+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得延展合理工期各11、5、10天,合計共26天。又本件實際完工日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103年11月14日。經伊實際現場查核發現尚有「水電、二樓欄杆、各樓層起居空間踢腳板、樓梯踢腳油漆、門塞水路、室內油漆及室外清潔等工程尚未完成」(以下稱:水電等工程)。依原審所計算之遲延日數(即上訴人如依期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預計可於10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逾期43天,扣除可展期之26天,共逾17天),尚應再加計7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337,822元本息外,應再給付其441,788元之本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就系爭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雖申報以103年11月14日為其完工日期,但與真正完工日期不同。伊於上訴人申請竣工驗收後,實際至現場查核,發現尚有水電等工程,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1日就前開未完工程再度申請安排驗收日期。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至少應以103年11月21日為準。如認為前開未完工程係屬瑕疵,則同意以103年11月14日為系爭第二階段裝修工程之竣工日期。
㈡、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給都發局審查的竣工資料有所不完備或需要修正,才拖延審照時間。依都發局之時程,實際審查的時間只需要1天,且於審查完成後第3天使用執照即可核准,另發照期間為8天。上訴人一直補件到第三次審查才資料完備而取得核准,從8月1日起迄8月31日止之間有整整31天等待期間,都是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完備所發生的等待期間。原審判決係認定審查期間41日及領取期間8日均應予扣除後,方計算出43日逾期天數。但41日的審查期間中,既有31日是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的等待補正資料之等待期間,該31日自應加計回逾期日數,故上訴人實際遲延天數為81天,即依約遲延日期43天+31日(等補件期間)+7日(實際竣工日與申報竣工日相差天數),合計共81天,扣除可展期之26天,共遲延55天,以每日25,987.5元計算,總計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429,312元,以此違約金扣除系爭工程款779,610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此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337,822元之本息請求。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於原審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已合意為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應受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二審另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提出爭執之抗辯,顯然於法未合。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1至證4號,係雙方於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之文件往返。伊申報竣工後,被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排定驗收日期,俾為後續驗收瑕疵之修復,僅是被上訴人單方指示伊應修復瑕疵,百般刁難。伊為能順利請領工程尾款,故亦僅能配合,並簽立如證4號之協議書,例如延長多項工項之保固期間等等,而任由被上訴人予取予求。惟揆諸前開文件之內容,亦均屬於瑕疵修復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未完工云云,並非實情。
㈡、又查,有關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因審查委員之不同,而有不同時間,前開情形,猶如相同案件,因不同法官之審理,故結案時間亦會相異之理。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施工期限,故意割裂為二,排除中間都發局之使用執照審查期間。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1,78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臺中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5,987,5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另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
四、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上訴人檢附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被上訴人仍有工程款779,610元未給付,並以上訴人工程遲延為由扣款。
五、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追加工期,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延期事由並不符合要件而拒絕給予追加工期。
六、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26天。
七、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須由被上訴人提供。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為被上訴人遲延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款收據,致於103年7月25日才能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扣罰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管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上訴人均能提出申請,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5日才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係因其工程延誤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足見上訴人依約負有至遲於103年6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爭執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非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但與系爭契約使用文字字面意義明顯不符,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具狀表示:兩造所約定之103年6月30日係掛單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依約應於103年6月30日以前,提出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已無疑義。又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始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都發局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及核發103中都使字第02272號使用執照在案,此有該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958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足證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始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之期限。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設計單位所屬人員母長明先生遲延上傳二維條碼資料及被上訴人遲交公寓大廈理管理基金,致伊無法如期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其責在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在103年6月30日以前,曾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影本為證(以下稱: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參原審卷第84-85頁),證明伊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前開資料,造成伊無法於103年6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口頭告知其須提上開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如欲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尚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未能於103年6月30日以前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更否認母長明係其所委託之設計單位所屬人員,參諸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上載之設計人復為 游國添 建築師(本院卷第32頁),亦未見所謂「母長明」之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委託上訴
人辦理,相關跑照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喬友公司係上訴人所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跑照公司,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正面、113頁反面),堪信真實。而喬友公司係於103年7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提供代辦使用執照申請所需之委任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喬友公司於103年7月7日將「使用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檢核表」及「委任書」上傳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依此足證喬友公司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喬友公司係於103年7月7日始將前開項目檢核表及委託書上傳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誤。在此(即103年7月7日)以前,上訴人或喬友公司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應提供何文件資料以供申請使用執照使用,上訴人自無從將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及二維條碼資料,固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係分別至103年7月18日及同年及同年月24日提供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母長明之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30頁第1、2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繳款指示、匯款證明及傳真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6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始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且於103年8月間始完成竣工圖之修改,才拖延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另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亦係因為喬友公司至103年7月23日或24日才提供切結書及將繳款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伊隨即繳款並無延誤,相關遲延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完成竣工圖修改後,回傳給母長明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頁)。參諸系爭使用執照上載之竣工日期亦為103年7月25日(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一般常情,上訴人應係於第一階段之工程大致已完成,方有可能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而使用執照上載之第一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衡情亦係經過兩造所確認並同意,而不可能任由上訴人記載並申請,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核非無據。再查,上訴人依約既負有為被上訴人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其於何時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則關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供二維條碼及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收據並應簽具何書面資料,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喬友公司自負有通知及提供協助之責。據此,被上訴人於接獲喬友公司103年7月7日上傳之「檢附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後,縱有未及時提出完整之文件資料,則上訴人或喬友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亦應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並予補足,方符受委託事務之處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或喬友公司於申請之前有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補齊何文件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盡通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維條碼、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納及收據之提供,有何遲延或可歸責之事由。
⒊復按,依都發局107年6月19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96695號函
文所示:「本局於104年1月31日以前,針對使用執照掛件申請尚無拒絕之相關機制,需檢附文件尚有缺漏得於審查階段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及同局106年11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該局於收到並受理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文件後,審查期間係自103年7月25日至9月4日,且分別於103年7月31日、8月12日及9月1日等3日進行審查作業,其餘期間為申請人辦理文件之補正(或修改)期間等情(本院卷第83頁),足知上訴人於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時,縱未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納收據及未上傳切結書、竣工圖等二維條碼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均可於103年6月30日前先行掛件申請,嗣後再行補正,故不論母長明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委託設計單位所屬之人員,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18日將二維條碼,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於103年7月24日將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之繳納收據提供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在第三次審查之前,即已補足原來所欠缺之文件資料,而此時尚在審查期間,自不生延誤審查之結果,上訴人將可得補正之事項,推為其無法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並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可取。
⒋再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都發局
則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並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同年9月12日為使用執照核定發文日並為通知申請人可領取使用執照起始日等情,此業經都發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另系爭執用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亦有103年中都使字第02272號使用執照上載日期足稽(原審卷一第93頁),足認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41日,另領照期間則自103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9日,扣除重複之9月4日,合計共49天。如上訴人遵期於103年6月30日提出申請,按照一般正常流程所需之時間,應於49天後即103年8月18日即可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第二階段之裝修工程,復應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工,故其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0月2日。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此有上訴人之竣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故從系爭工程合約書預定完工期限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至上訴人申報之竣工日即103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已逾期43日,洵無疑義。
⒌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
地坪」,係因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討論後,始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最後定案圖面寄予兩造,故須延長工期11天,另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各應追加工作天5天及10天,合計26天,業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證人即 趙文蔚 建築師亦到庭證實:前開三項工程無法平行施工,且工期應該分別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鑑定陳述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0-104頁),兩造就前開鑑定報告及趙文蔚建築師之證詞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54頁),自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應完工之期限,雖已逾期43天,但經扣除可延展之合理工期26天後,應僅遲延17天)(即43-26=17天)。
⒍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並非於其申報竣工日即103年11
月14日完工,實際工程完工日應為103年11月21日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之會勘照片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尚有水電等工程尚未完工,應行施作完成之函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45頁)。但查,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會勘後,雖發現有水電等工程尚有不足之處(本院卷第39頁),但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30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照片影本(41-43頁)相互對照,可知:系爭之裝修工程應已完工,僅少部分水電等工程尚有缺失仍有待補正而已。此由兩造嗣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載內容,亦將前開各項工程之缺失,認定係屬瑕疵,並約定如何為修繕及補正(本院卷第44-47頁),亦足認本件工程完工日應以上訴人申報之竣工日即103年11月14日為準,而非瑕疵修繕完成之103年11月21日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及乙方(指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0頁)。經核,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已逾期17日,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遲延違約金共計441,788元(計算式:25,987,500×1/1,000×17=441,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所合意,基於意思自主之原則,對兩造均有約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伊得從系爭工程款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441,788元,洵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分被扣款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二次施工之系爭裝修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1月21日,非103年11月14日,應加計遲延日數7天。另依都發局之時程,實際審查時間只需要1天,且於審查完成後第3天使用執照即核准,另發照期間為8天,因此如上訴人於送件時已完備無誤,正常而言,從送件完備到領得執照僅須12天,惟因上訴人直至第三次審查始補件完成,故從1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有整整31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文件不完備而發生之等待期間,此31日應加計回逾期日數。從而,上訴人實際遲延天數應為81日,即原判決認定遲延之43日+31日(等待補件期間)+7日(從申報竣工與真正竣工日數)=81日,再扣除26日可延展之期限,則上訴人的逾期天數計為55日(81-26=55)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關於第二次階段之裝修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11月14日,而非103年11月2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3年11月21日為完工日,自無可採。
㈡、再查,依都發局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查紀錄影本所載內容,足認: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共分為初審、第二次審查及第三次審查,且各次之審查日期,中間間隔約10至20日,並係按月依序進行,非同時為之,亦非接連3日進行三次之審查。而各次審查是否須補件,及各次審查之間隔時間,係屬各次審查委員及主管機關之職權,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要求縮短或提前為之,故不僅三次實際審查之日期,及中間等待審查之期間,均同屬整體審查之一部分,且均應算入審查之期間,非可任意切割,而擅將其中等待及補正之期間,排除於審查期間之外。被上訴人空言: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文件有所欠缺而須補正之等待期間,故該31日亦應計算遲延天數云云,委無可採。是故,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仍應以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4日止,加上發照作業所需之8天,合計共49天為依據,故上訴人之逾期天數仍為17天。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實際逾期天數為55天,以每日25,987.5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計1,429,312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工程款779,610元,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綜上,就系爭二階段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限,如上訴人依約於103年6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加計一般審查、核發及領照所需之49日,則預計可於10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自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計算45日,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2日完工,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完工,已遲延43日,再扣除可延展之26天,共計逾期17天,以每日逾期違約金25,987.5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遲延違約金共計441,788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37,822元(779,610-441,788=337,8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及被上訴人所請,各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尚無可採,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超過337,822元之本息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因此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