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束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64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束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束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
0年3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者,不得駕車,仍於100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直行往大溪方向,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與 林佰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對黃束安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