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相對人 林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其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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