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趙福龍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10頁)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其無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云云,毫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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