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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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羅金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驗餘合計毛重0.578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處6月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殊難折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毒癮,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民國99年間即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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