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辛○○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逸洋 ,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需地機關)於民國(下同)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原告土地一部分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惟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補償費聯單予原告,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原告領價;另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之地上物徵收,報請參加人辦理,參加人雖有報請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第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並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於78年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有漏估建物未一併徵收而遭彰化市公所逕予拆除闢為道路用地情形。基此,本件有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15條規定情形,徵收處分已失效,遂提起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彰化市公所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各一部分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上開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地號,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惟前開94-158及94-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延誤2年6個月始通知原告領價。嗣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提存通知書辦理補償地價提存。參加人既未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補償費,亦未能證明其已於該期間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而係遲至徵收公告期滿後之2年6個月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其徵收自已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其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參加人曾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且本案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甚多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從周邊事實觀之,應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僅未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參加人既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本件系爭土地在參加人公告期滿之後,係以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段○○○號」寄發通知領取補償費給原告2人,前述住址因門牌整編所以郵差無法送達,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所示,就類似情形似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又補償費清冊之住址,係因後來發現有門牌整編情事,經查址後才為更正。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否失效,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效,其理由厥為未於土地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補償費,及系爭地上改良物未一併徵收云云。
㈡查參加人曾於78年1月6日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知包括
原告在內之各被徵收人(該函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雖主張該函之「受文者」一欄僅記載「戊○○先生(女士)等人」,並無被徵收人甲○○、乙○○○等2人姓名及住址,「主旨」欄並無任何徵收地段、徵收地號、持分及面積之記載,復無其他資料,內容毫無明確性云云。惟該函之受文者欄已載明「戊○○先生(女士)等人『(如補償清冊)』」(見同上揭),而卷存之該函底稿固未附存該補償清冊,但參加人確有該清冊存在(見本院卷第134頁,即為有關原告部分之清冊)(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185頁至196頁為全部清冊),依該清冊已載明徵收土地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應有部分)比率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補償金額(包括獎勵金等)、領款人姓名住址(見本院卷第134頁),實難謂內容欠明確(受通知人甚多,無法載於一紙通知函,僅能以附冊方式表明)。而該函卷存底稿雖未附有該清冊,依原告統計本件徵收補償費清冊之地主共約
89人,未領取補償費者14人,公告期滿,再經相當期日始領取者27人(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辯論意旨狀載),則依此計算,按時領取補償費之地主有48人,加上稍後再領取者共有75人,如當時函文無該清冊,如何據以通知?各該被徵收人如何憑以領取補償金?該函發函日期為78年1月6日,距今已將近20年之久,應係檔案保存不良所致,而非函文本身不全,尚難以此指通知函欠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與其家人戊○○(按為原告甲○○之父,乙○○
○之夫)均僅收到參加人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及「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並均未收到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依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所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可知參加人既於78年1月16日始查明原告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從於78年1月6日即發出上開補償費通知函之理。原告之地址係於67年3月20日由彰化市○○路○○○號整編為彰化市○○路○段○○○號,並非遷移,且原告全家始終住於該處,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依理郵務人員可輕易辨識,不致因門牌整編而送達不到,而門牌整編為戶政事務所主動辦理之業務,非原告遷移而未辦登記,不應歸責於原告。再依參加人所提其所屬稅捐稽徵處交付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於78年1月6日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土地增值稅款之繳款書通知及收據已載明原告門牌整編後之新址,顯見參加人早就得以獲知原告之門牌新址,當不可能發生原告住處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補償費通知之情形,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因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顯非可信,在參加人當年人手不足情況下,自有可能漏未寄發補償通知給原告。參加人既遲至80年7月18日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早逾法定15日之期限,徵收自因之失效云云。
㈣惟查原告同住一處之家人戊○○(原告之父或夫)、原告甲
○○、乙○○○分居補償清冊之第1、2、3名,有該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參加人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之「受文者」欄更載「戊○○先生(女士)等人」以其家人戊○○先生為代表受文者等,縱參加人人手有所不足,亦不致將補償清冊第1、2、3名之原告及其家人之通知漏發,原告漏發之說,實違常情,於一般情形,實難想像。而原告之住址僅門牌整編,並未遷移,復係居住該址多年,已經原告自陳如上,以近20年前之臺灣郵政,應無送達不到之理,亦經原告肯認如上(參見原告辯論意旨狀載),則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已送達原告,應堪置信。原告雖主張依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所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可知參加人既於78年1月16日始查明原告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從於78年1月6日即發出上開補償費通知函之理云云。惟依徵收補償清冊印有「他項權利人金額或承租人補償金」一欄,及「應徵增值稅」然後始為「實發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於補償清冊制作完成時,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應否予以扣除,即應已查證清楚,註記明白,否則其「實發補償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故縱參加人民國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所附「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日期為「78‧1‧16」,亦難認未於78年1月6日發出通知給原告。查當年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送達公函,尤以大量之通知如本件(依原告統計有89人),多未以掛號辦理,致缺送達證明,尚難以此指摘未為送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參照,按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案)。次按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不因門牌整編而有不同。參加人於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號」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久未前往領取,嗣再查整編後新址寄發通知,亦僅促請原告儘速行使權利之作為,尚不影響其原已依法通知之效力。原告復稱依參加人所提其所屬稅捐稽徵處交付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於78年1月6日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土地增值稅款之繳款書通知及收據已載明原告門牌整編後之新址,顯見參加人早就得以獲知原告之門牌新址,當不可能發生原告住處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補償費通知之情形云云。惟查稅捐機關每年寄送稅單,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新址,自較有更新之機會,而地政機關處理徵收,畢竟僅有一次,雖非無可能於依登記所載通知而仍未前往領取時,再查得正確新址,但依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尚難指為不法。而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參加人曾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且本案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甚多領得徵收補償費者,由以上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當時應確已通知屬實,僅未保存憑證以證其事,則本件參加人既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㈤末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均規定,徵收土地
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經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中被徵收,據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載明將另行徵收,雖地上物嗣已滅失,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尚非
可採,其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於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滿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