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簽發1紙本票向相對人甲○○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違約金按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1紙等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88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00元,並簽發1紙本票與相對人收執;抗告人並於每月返還相對人6,000元利息,至抗告人經濟困頓無法繼續返還為止。然相對人所提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申請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均未經抗告人同意,係相對人擅自拿抗告人暫放於相對人處之印鑑暨身分證件自行辦理,抗告人並未隨同相對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債權金額亦與相對人所寫之326,000元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1年4月30日091永權他字第0019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票人乙○於88年12月24日簽發金額2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上同段139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抗告人對於伊向相對人借款20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收執,嗣每月清償利息6,000元至伊無法繼續返還為止,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乙節亦不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所提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申請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均未經抗告人同意,係相對人擅自拿抗告人暫放於相對人處之印鑑暨身分證件自行辦理,且債權金額亦與相對人所寫之326,000元不符等語,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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