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臺南市○○路○○路口,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成 」之男子使用,而經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其所申辦之貸款已核撥,惟需先支付保險金,始可領取貸得之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至上開乙○○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就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問:歹徒於時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你詐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我看來來報紙刊登可貸款,然後我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貸款已核准下來,並叫我付保險金一萬一仟元;(問:你遭詐騙共匯款幾次?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匯款?匯款金額?至何金融機構?帳號為何?)我共匯款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甲○○戶名內;(問:你在本案共遭詐騙多少金額?)共遭詐騙二萬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
五、六頁),互核相符。並有第一商業存款存根聯兩張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五)一竹溪字第二二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八至十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生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得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難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素行良好,但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並當場交付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過向善之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熙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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