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22幀、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37號被告陳明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貴陽街停車場,見 蘇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發動前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蘇彥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陳明宏,並於新北市○○區○○路○○○○號擎天府前停車格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彥銘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部,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蘇彥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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