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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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0號
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龍
黃榮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9
3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榮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一)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三)、(五)案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四)案入監合併執行,於101年7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黃榮標於97年間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五)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二)至(五)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
二、緣黃榮標為更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因碰撞而毀損之右前、後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後以新制稱之)南興里三塊厝25號新公汽機車回收場,竊取與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同車款之右前、後車門各1個(下稱系爭車門),得手後隨即離去,然因尚缺部分零件,隔日(22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再次駕駛業已安裝系爭車門之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公汽機車回收場,並將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回收場外,徒步走入新公汽機車回收場,後因回收場人員發現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裝有遭竊之系爭車門報警處理,黃榮標見警在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旁,遂不敢前去駕車而逕自離去。後員警將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拖至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通知黃榮標至圳頂派出所說明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安裝系爭車門事宜,黃榮標為免遭刑事訴追,竟央求李永龍出面頂替竊盜犯行,李永龍應允後,即意圖隱避黃榮標,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承辦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警員佯稱其係竊取系爭車門之人而頂替之。嗣因李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頂替之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永龍、黃榮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標、李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0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新公汽機車回收場員工 邱進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0卷第68頁至第72頁),復有被告黃榮標、李永龍之警詢筆錄、贓物領保管單、照片、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3頁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榮標、李永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標、李永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榮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標是以足供兇器之扳手竊取系爭車門,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公訴人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相繩,惟其犯罪事實與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竊盜罪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黃榮標、李永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榮標、李永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榮標為貪圖小利而竊取新公汽機車回收場之車門,而被告李永龍意圖隱避被告黃榮標之犯行,於警詢中自稱為竊盜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渠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新公汽機車回收場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公汽機車回收場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情節、態樣、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榮標於10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部分零件毀損之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李永龍維修後,被告李永龍為賺取更高利潤之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公汽機車回收場,將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回收場外後,進入該回收場內,向回收場之人員借用足供做兇器之扳手拆除回收場內報廢汽車之右前、後車門各1個,並將之垂吊至回收場圍籬外之草叢處後,先行駕車離去,復至同日晚間6時許,趁回收場人員下班無人看守之際,再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該處,將所竊得之右前、後車門載離,得逞後將之裝設於系爭車輛上。嗣於翌(23)日下午1時許,因見系爭車輛裝上前開車門後,仍缺少部分小零件,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該回收場,將系爭車輛停於回收場外,欲進入回收場之際,見回收場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看系爭車輛,李永龍即逃逸,經回收場人員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永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永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榮標、邱進財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及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為佐。訊據被告李永龍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車門不是我偷的,我是頂替黃榮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永龍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系爭車門是由其以板手所竊取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2頁至第11
4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改稱:系爭車門不是我偷的,我是頂替黃榮標等語,是被告李永龍業已翻異前詞,其前自白系爭車門是其以板手偷取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於被告黃榮標於警詢雖亦證稱系爭車門是被告李永龍所竊取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被告黃榮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車門是其所竊,李永龍是頂替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黃榮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系爭車門是其所竊,並非是被告李永龍,則其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李永龍之證述,已難補強被告李永龍之自白。另查,證人即承辦本案竊盜案之警員 劉邦豪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大溪分局交通組
103年5月21日桃園市○○區○○里○○○00號之新公汽機車回收場汽車零件失竊案是由我受理,這個案子我沒有到現場,是我同事到現場發現車,就把車直接拖回派出所,車子拖回來的時候我用車籍資料去查,查到車主是黃榮標,打車主電話都不通,我用手機發簡訊給車主,都沒有回應,因為我有看到車內有一個包包在副駕駛座,我又傳簡訊給車主請他務必跟我們聯絡,不然我們要開車門了,後來車主隔天帶著李永龍來派出所,我有跟黃榮標確認包包是何人的,他說是他的,黃榮標有在我面前打開包包,裡面就是他的提款卡。後來有協助和解,因之前有去問過回收場,回收場的人表示不想要再追究下去,後來黃榮標就拿一個紅包裡面我不知道多少錢,跟我說是否可以跟對方寫和解書把門買回來,然後我把和解書拿去給回收場,給他們寫完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被拖至圳頂派出所時,內有被告黃榮標之隨身皮包,至於該皮包是置放被告黃榮標之提款卡、身分證、駕照等平常會帶在身上之證件,只要被告黃榮標平常有開車均會帶在車上,沒開車就不會帶在車上,復據被告黃榮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今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被拖至派出所時,內既有被告黃榮標開車時一定會攜帶之皮包,是AFM-8703號自用小客車被拖往至圳頂派出所前,是否是被告李永龍所駕駛,已非無疑,再由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黃榮標積極請警員協助和解,甚至和解後,亦是由其給付和解金,益徵真正竊取系爭車門之人應是被告黃榮標,是被告李永龍前開所辯:系爭車門不是我偷的,我是頂替黃榮標等語,應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李永龍是竊取系爭車門之人,依上開說明,客觀上顯無法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之確信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永龍前揭犯行部分,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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