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茂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自右駛來」,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丁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麟熊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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