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素蘭 選任辯護人王 曹正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為廈門天荃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全球高科技生態文化研究發展委員會主任,因工作之需,而有頻繁出境至大陸地區處理公司及委員會之必要。又聲請人並無長期滯留海外未歸臺之情形,亦無違反刑事詐欺罪,自無可能為免刑事處分而有隱匿逃亡之情事。況聲請人除因於境外未受開庭通知而未到庭外,其他期日均已準時到庭,且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業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足認該具保處分仍屬有效,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 林國長 提起自訴,繫屬
本院104年度自字第27號在案,於該案審理中,合法傳喚被告無正常理由未到庭,而飭警拘提仍未果,認其顯已逃匿,乃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對之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35分,於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入境時,始為警緝獲逮捕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命以1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而依卷附
之相關證人、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聲請人經常前往大陸地區,滯留期間長短不定,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聲請人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聲請人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現該案審理在即,此一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而聲請人尚得於臺灣境內自由活動,亦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大陸相關業務之進行,難謂對其生計有何明顯而直接之衝擊。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