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游騰漢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或九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附近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以幫助他人犯罪,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原審以:
(一)被告游騰漢供述交付前述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八十五度C碰面,當時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派人前來告知要收取身分證影本、履歷並要測試提款卡以作轉帳,嗣後即會交還,而要被告游騰漢在該址等待,再取走其身分證影本、履歷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來被告游騰漢發現遭對方騙走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前往警局備案,但警員告知帳戶還未被設為警示帳戶,其後因補登存摺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交易,再前往警局報警陳述其帳戶遭人盜用,並請教警員要如何處理,警員告知要幫忙抓到詐騙集團的人以自清,所以就委託友人 謝承峰 亦假裝要應徵工作而撥打當時應徵的電話,再與對方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並會同友人謝承峰及警員到場而當場逮獲詐欺嫌犯 黃睿 紘,後來 黃睿紘 遭檢察官起訴後,其還有到庭作證等語。
(二)被告游騰漢陳述前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徵工作,對方謊稱要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而取走身分證影本、履歷及提款卡並要被告游騰漢在八十五度C等候,後來因未返回,被告游騰漢旋至警局備案,並於幾日後發現帳戶內有不明匯款,再前往警局報案表示其帳戶遭盜用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參(詳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一二四頁),而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記載:「民眾 游騰漢來 所稱其於十二月十日至板橋市○○路○段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應徵工作,因其公司人員稱之後薪資係由轉帳,所以要向游民收取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昨日(12/12)補登存簿發現有多筆交易,今日與該工作人員聯繫又語焉不詳,游民怕帳戶遭盜用,先來所登錄備查」,由此可證,被告游騰漢所述其係遭人詐騙提款卡乙即,應屬事實。故被告游騰漢所述其係因求職而遭人詐騙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始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也因此始會在發現帳戶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後,立即至警局備案乙節,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游騰漢因向警員求助,警員告知撥打應徵電話,而誘出詐欺集團成員黃睿紘,黃睿紘因此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且黃睿紘被訴詐欺案件之起訴書,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復記載「游騰漢(即本案被告)前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因而遭詐騙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游騰漢不甘受騙,委由其友人謝承峰再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陳經理』即向謝承峰佯稱可攜帶履歷表、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前往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應徵云云,以此方式著手對謝承峰施以詐術,欲詐騙謝承峰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陳經理』再以電話指示黃睿紘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謝承峰收取履歷表、提款卡時,為游騰漢報警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有黃睿紘被訴詐欺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案件起訴書在卷足佐(詳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足證被告游騰漢辯稱其發現遭人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依警員指示而會同警員查獲黃睿紘乙節,確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若被告游騰漢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者,則被告游騰漢又何需再多此一舉地撥打當時被騙之電話給「張經理」,並與「張經理」約在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口,並夥同友人謝承峰及警察抓住另案被告黃睿紘?由此益見被告游騰漢當時之所以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經理」之人,顯然係受到詐騙集團成員「張經理」之人施行詐術所致。是本件被告游騰漢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甚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騰漢雖供述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係為謀職,惟被告游騰漢亦供述其不知公司帳戶為何銀行,亦不知公司銀行帳戶之帳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為確保收取貨款之安全,避免遭到竊取或被盜,理應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直接匯至公司帳戶內即可,又如係由貨運司機代為收取,亦應由公司提供無摺存款之帳戶,如此較為直接,為何要將貨款匯入司機帳戶再轉至公司帳戶,被告游騰漢前述辯解應與經驗法則有違;(二)報章已有報導很多詐欺集團係以應徵工作為名而詐得他人帳戶之情形,被告游騰漢亦坦承於面試過程中有質疑為何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游騰漢既有懷疑,則於對方要求測試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在交付地點附近找自動櫃員機當面測試,然被告游騰漢卻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被告游騰漢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三)又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以被告游騰漢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為判定,不能以嗣後被告游騰漢備案、報警,又再由其友人謝承峰謊稱求職而會同警員破獲黃睿紘即認被告游騰漢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原審以被告游騰漢嗣後之行為而推論被告游騰漢不構成幫助詐欺乙節,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游騰漢係因見報應徵司機廣告,而遭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詐取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黃睿紘之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之甚明,足見被告游騰漢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害人,則被告游騰漢既經檢察官認定為上述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又如何可能係上述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又被告游騰漢係見報後撥打自稱為「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留之電話而與對方相約碰面,一般報紙之分類廣告於應徵人員時,未必會留下公司之名稱,更遑論會留下公司之銀行帳戶,自難執被告游騰漢不知應徵時對方之公司名稱、銀行帳戶即推論被告游騰漢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又黃睿紘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應徵送貨司機之方式向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以衡諸一般常情,公司應將貨款直接匯至公司,應無由司機匯入帳戶再轉至公司帳戶之理云云,惟依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黃睿紘案件起訴書記載上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即係如此,況除被告游騰漢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其他被害人 汪政東 、 張亦鋒 亦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則縱報章已有報導很多詐欺集團係以應徵工作為名而詐得他人帳戶之情形,被告游騰漢亦坦承於面試過程中有質疑為何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因對方表示測試過後立即歸還,被告游騰漢並於發現對方未返回而立即至警局備案,並於發現其帳戶內有不明匯款後再向警局報案,並依警員指示而誘出詐欺集團成員黃睿紘,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游騰漢遭人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係為被告游騰漢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甚明。
(三)末幫助詐欺固以行為時是否有前述犯意為斷,惟被告游騰漢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黃睿紘案件中載之甚明,又被告游騰漢於遭詐騙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備案,其後並報案,多次向警方求救,其後復依警方指示而誘出詐欺集團成員黃睿紘,則倘被告游騰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在幫助詐欺集團,又為何要多次前往警局並依警員指示而逮獲詐欺集團成員黃睿紘?益徵被告游騰漢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無非僅以原審已指駁不採之事證重為爭執,自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