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新光
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答辯狀辯稱其與原告間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具當事人之適格,且原告以登
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之債權係自訴外人新光銀行
之讓與而來,原告對被告既有債權之存在,自有起訴之當事
人適格,復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未限定以何方式為之
,原告以登報之方式為通知,於法尚無不合,又縱不為讓與
之通知,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僅生得否對抗債
務人與否之問題,被告所辯委無理由,應不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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