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張志男 之債權人,被告以本院97年度
執字第656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月7日引法
院執行處人員至訴外人張志男承租之花蓮縣○○鄉○○○街
175之6號倉庫內,所查封之如附表編號1、2、3、6、7、8、
9、10、11所示之動產,實均為原告所有。因為張志男亦積
欠原告債務,故於96年年初時即向原告表明未能清償原告借
款之部分,願意將上開物品轉讓給原告,並因此在96年9月
1日將上開物品轉讓給原告。張志男共積欠原告1,196,000
元,他是從96年初開始向原告借款,一開始是幾十萬元左右
,都是開支票給原告然後換票,到96年7月左右他說這樣太
麻煩就改開本票給原告,有些則是給客票,後來張志男無法
還款才將上開物品西轉讓給原告,然原告只是希望張志男能
按月還款,攜回上開物品並無用處,故上開物品仍至於張志
男之上開倉庫中,今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3、6、7、8
、9、10、11所示動產予以指封,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其為張志男之債權人,並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等情均不爭執,惟以:
(一)依據系爭強制執行案卷送達證書所示,本件寄給張志男的
查封通知是由原告以受僱人身分簽收,顯見原告與張志男
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主張對張志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是
否為真,自應從嚴認定,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
之真正外,對於讓渡書記載之讓渡人為 林敏媛 ,讓渡日期
為96年9月1日,讓渡物品並未註明品牌型號加以特定等情
,亦難認即本案查扣之動產,再讓渡日期既為96年9月1日
,然97年5月7日至張志男倉庫為查封時,該等讓渡物品仍
留在現場未搬走,亦與常情不符,且張志男於97年5月7日
查封現場係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為相正企業所
有,有查封筆錄可按,與原告主張堆高機已讓渡予原告等
語亦互有矛盾,是該讓渡書之內容顯不實在,應係張志男
為圖脫產之舉。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支票之真
正,因系爭票據中僅有一張為債務人張志男經營之公司所
簽發,其他票據均難認與張志男間有何關係。實難認原告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6、7、8、9、10、11所示
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提出讓渡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讓渡書上載明讓渡人為林敏媛,訴
外人張志男僅為保證人,依其文義僅能認係訴外人林敏媛將
其所有之物品讓渡予原告。又上開讓渡書內所載之讓渡物品
並未註明品牌型號及所在地加以特定,亦難認即本院於97年
5月7日以97年度執字第6565號至花蓮縣○○鄉○○○街175
之6號倉庫內所查封之如附表編號1、2、3、6、7、8、9、10
、11所示之動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閱之結
果,債務人張志男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為相正企業
所有等語,有查封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與原告之主張亦相矛
盾,實不能以該讓渡書作為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3、6、
7、8、9、10、11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又依原告
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向其借款之人實為張志男
之妻林敏媛,其所提出之本票均為是張志男之妻林敏媛所簽
並交付,支票也都是張志男之妻林敏媛交付的等語,亦足徵
上開支票及本票不足作為其對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張志男
得主張債權之證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