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告韓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振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韓振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振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家中飲用2瓶清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行駛巷口未依規定減速且車身搖晃不定,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振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