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
被告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健保We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