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放敬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放敬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放敬自民國102年起,經甲女(警詢代號3488─1025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父丙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介紹而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服務,因而結識甲女,徐放敬並以法師自居,指導甲女「扛轎」、「踩腳步」、「接寶」、「接駕」、「掃令」、「畫符」、「安營」等宗教儀式,並向甲女灌輸其擁有法力,可運用符咒帶給他人劫難,亦可運用其神力為他人消災解難,迨其以法師身份對甲女為關懷、指導並取得甲女信任後、復經甲女另結識乙女(警詢代號3488─1025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期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5日,利用甲女對其法力之畏懼,向甲女訛稱
:其為甲女前世情人,倘能共修,即能早登仙果,如果修不好,則下輩子就會繼續當人受苦,且符咒很厲害,會讓人發瘋等語,因甲女當時年紀尚幼,對宗教信仰及男女之事均懵懂未知,致陷入徐放敬所營造之迷信情境,深信倘違逆徐放敬所傳達之預言將招致輪迴惡運,不得已而依從徐放敬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任由徐放敬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共計25次。㈡於102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且對畏懼其法力之甲女,向乙女
偽稱:乙女將遭遇劫難,若未妥善化解,將被賣到妓女院,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而利用乙女對於自身劫難及徐放敬法力之恐懼,致乙女信賴得以依附徐放敬法力化解劫難,不得已依從徐放敬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任由徐放敬違反乙女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對乙女強制性交共計11次。
二、另甲女於102年8月底、9月初間,發現懷有身孕,告知徐放敬後,徐放敬知悉甲女畏懼遭其父母發現及責罵,且明知甲女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向甲女訛稱:甲女肚子大了,藏不住,會被家人責罵,應搬出來住,伊會想辦法解決等語,使甲女陷於錯誤,認為徐放敬有能力解決懷孕之事,遂向其父母佯稱欲至外地工作,而於102年10月20日離家前往徐放敬位在臺中○○○區○○街○○○號住所居住,以此方式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甲女脫離家庭。嗣於102年12月23日經丙男在徐放敬住處尋獲,並發現甲女懷孕,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丙男及乙女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女、乙女均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僅記載代號;另甲女之父丙男部分,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被害人甲女、乙女之人,多可輕易依其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丙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載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甲女、乙女於事後回想並記載本案發生經過之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79頁),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徐放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而證人甲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甲女、乙女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影本均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女、乙女手寫筆記及紀錄紙,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金鳳宮擔任法師,曾教導證人甲女「畫符咒」及「踩腳步」等宗教儀式,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
8、10、12至14、16、18、19、21、23、25,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1所示時、地,各與證人甲女、乙女為性行為,且證人甲女於102年10月20日因知悉懷孕而離家,至其住所至同年12月23日經其家人尋獲後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略誘等犯行,並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6、9、11、15、17、20、22、24及於附表二編號
4、6所示時、地,並未與證人甲女及證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伊雖曾與甲女及乙女為性交行為,但與甲女及乙女均屬情侶關係,甲女及乙女均自願與伊為性交行為,未以宗教法力之事欺騙或恐嚇甲女及乙女。另附表編號1發生地點應為臺南市汽車旅館,又伊不曾同時與甲女及乙女為性交行為,故附表一編號9、11僅與乙女並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附表二編號4、6僅與甲女並未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再者甲女至伊家後,亦未每天與伊為性交行為,故附表一編號15、17、20、22、24並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此外,甲女係因懷孕怕家人責罵而自願到伊家中居住,伊並未以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不正當方法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丙男介紹而至金鳳宮擔任法師,曾教導證人甲女「畫
符咒」、「踩腳步」等宗教儀式,及經證人甲女介紹而認識證人乙女,並曾與證人甲女及乙女為性交行為,且證人甲女因懷孕而於102年10月20日離家至被告住所居住,直至同年12月23日經證人甲女家人尋獲方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8至第22頁、偵緝卷第15頁、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反面、3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及乙女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被告手繪符咒影本、符咒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方面:
被告係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手段違反證人甲女及乙女之意願,而分別誘使證人甲女及乙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及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乙女手機紀錄翻拍照片17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至第39頁)。茲就證人甲女及乙女迭次證述分述如下:
1.甲女部分⑴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妳有無與徐放敬成
為男女朋友?)沒有。(問:妳有無見識過徐放敬法力?)之前有人失蹤,就請示該廟神明,神明請徐放敬唸符咒把人給催回來。後來那個人真的回來,我見識過徐放敬這方面的法力」、「(問:徐放敬如何與妳發生性行為?)…5月5日那天徐放敬說要帶我到南部的廟宇,…說要去見103歲的師公,…後來在高速公路上徐放敬又說他很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說隔天再去鹿耳門等,我們就去臺中某汽車旅館,…裡面是1張床,我們1人睡一邊,我原本想要趕快睡覺,隔天可以早點出門,…徐放敬就突然轉身過來壓到我身上,說我們是前世的情人,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就半信半疑,…徐放敬又跟我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跟他好好共修就可以當神仙,如果沒有好好共修,下輩子就要當人繼續受苦,他叫我不要跟父母親說,如果講了就不能見面,下輩子就繼續當人繼續受苦。」、「徐放敬講完就脫我衣服;我當下是認同徐放敬的話,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就是要好好共修,所以徐放敬脫我衣服及與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我都沒有反抗。」、「(問:第2次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是5月10日?)是,是晚上。(問:為何會記得5月10日?)因為那天要去苑裡金鳳宮,那裡就是徐放敬擔任法師的地方,我星期五都會到金鳳宮拜拜」、「當天徐放敬來載我去金鳳宮,在回家路上,徐放敬將車停在交流道的附近的空地,他在車上與我發生性行為」、「(問:徐放敬跟妳發生第2次性行為之前,徐放敬如何跟妳說?)也是說上輩子的情人。」、「我曾經問過徐放敬為何每次出來都要發生性行為,徐放敬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要趕快修一修,趕快成仙。(問:何時間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5月17日、5月24日晚上因為也有去金鳳宮拜拜,所以那2天也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區○○道附近的空地,都是晚上,…。5月30日是我與乙女一起坐5至6點多火車去苑裡,走路到金鳳宮,後來徐放敬開車接我們,後來還是有去拜拜,之後乙女人留在金鳳宮,徐放敬說要幫我解劫,○○○鄉○○路,如果不解有可能會被賣到妓女戶,…後來在我身上畫符,舌頭碰舌頭,在車上與我發生性行為…6月5日、6日、7日是到臺南工作,晚上都有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因為徐放敬跟人家吵架,就離開工地,就帶我到某旅館,6月24日是幫乙女解劫,徐放敬怕她不相信,所以6月24日就當著乙女面與我發生性行為」、「(問:乙女稱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時11次,7至8次妳都有在場?)是,6月23日晚上在徐放敬家,我當時躺在乙女旁邊,我有轉過身我沒有看,我一支手牽著乙女的手,是因為徐放敬說這樣才有功效,…我們相信徐放敬在幫乙女解劫,所以我們並沒有反抗,他跟乙女發生完性行為後,沒有再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們睡到隔天中午去吃東西,徐放敬說要再幫乙女解1次,我們就去旅館,過程中,我都在旁邊,一樣抓著乙女的手。…徐放敬開車帶我們去的,在旅館徐放敬有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
⑵於103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若徐放敬沒跟妳說
妳們是上輩子的情人,妳會不會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不願意。(問:縱使這輩子的情人都不會發生性行為,為何上輩子的情人妳就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他就跟我說如果好好共修,就不用當人。…(問:妳昨天陳述到5月5日、5月10日,17日、24日、31日都有跟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是。5月5日是因為有統一測驗、5月10日、17日、24日、31日是因為我每個星期五晚上都會去金鳳宮;31日是跟乙女一起去的。5月31日那一次他說要幫我解劫,另外10、17、24日我有問他為何要與我發生性行為,徐放敬是稱因為我們是前世的情人。(問:依據妳庭呈6月
4日至8日妳們一起去臺南?)是。但只有5、6、7日才有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8日晚上搭高鐵回來,沒有發生性行為;4日是因為剛下去,就在旅館休息到凌晨。」、「(問:徐放敬如何認識乙女?)我帶乙女去金鳳宮,…徐放敬第1次與乙女見面時告訴我說他覺得乙女怪怪的,他叫我去問乙女可不可以讓他在胸口畫一個符,當天徐放敬就在乙女胸前比劃了幾下,畫了1個符。…(問:徐放敬跟乙女見面之後,有無跟妳說乙女什麼?)就是我剛說的6月12日至22日之間,跟我不只一次提及上次見到那個女生怪怪的,跟我很像,但比我嚴重,他叫我去跟她說,問她願不願意化劫。徐放敬向我表示乙女有4個選擇,一種完全不解;一個是在乙女脫衣服及內衣在胸口畫符、一個是舌頭碰舌頭,也是衣服及內衣都脫掉,並在身上畫符;一個是全解,就是衣服及內衣都脫掉,在胸口畫符,徐放敬與乙女舌頭碰舌頭,並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只有跟乙女妳有一個劫,但我並未說她會被賣到妓女院這件事,我只有跟她說解完劫後可以跟我一起學法術;直到6月23日徐放敬開車載我去乙女家載乙女要去解劫,…到徐放敬家的路上,我就跟乙女說妳那個劫是妳會被賣到妓女院,會很多人跟妳發生性行為,師父(徐放敬)說要幫妳解,這樣只有跟師父(徐放敬)一個人發生性行為就好,乙女當時沒有說話。我們到徐放敬家後,他叫我們坐在他家木質地板的房間,等到神明下來,我們就等,徐放敬就有拿很像月亮的斧頭法器,就放在木質地板房間,說要擺陣用的,後來徐放敬出去點一支香,就走進來,說他出去點香時間,要我跟乙女說她有哪些選擇,我有跟乙女說這四種選擇,我就問乙女是否要解這個劫,乙女沒有回答,後來徐放敬就走進來,後來就說師父下來了,意思指神明已經附體,…我們就到簾子後方的床上坐著,他就過來床上這邊,我躺在靠裡面,乙女在中間,並叫我將乙女手牽著,乙女跟徐放敬都已經先脫好衣服,徐放敬坐在乙女身上畫符之後,就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徐放敬就各自去清洗,並說隔天還要再解1次,他們各自清洗完,我們3個人就躺在床上睡覺。睡到隔天接近中午,吃完早餐後,徐放敬帶我們去旅館,就是我剛說與6月4日是相同的旅館,去旅館目的就是還要幫乙女解1次。…結束之後我們有到太平區,徐放敬說那邊是他吸收天地靈氣的地方,他說要去那邊擺陣,原來要在那邊過夜,因為那裡下雨,且那邊是山上,所以改去旅館過夜,在旅館時候,徐放敬說怕乙女不相信,所以就與我在該旅館發生性行為。」、「(問:乙女解劫解了幾次?)還有1次去金鳳宮建廟的聖地,那天有去金鳳宮,日期我不記得。」、「(問:乙女第2次解是在7月16日?)第1次解要2次,分別是6月23日、24日;第2次解的時間我不記得,第2次解是在車上,就是我剛說的建廟聖地的空地斜坡,車停在該處,徐放敬在車上跟乙女發生性行為。」、「(問:妳有無與徐放敬試膽過?)有。乙女也有一起去。試膽完我與乙女都有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我們是於
8月28日去試膽,28日晚上住在徐放敬家;28日晚上、29日早上,這二個時間徐放敬都有與我、乙女發生性行為。徐放敬都會說三清道祖指定他哪一天帶我們出去拜拜,或是試膽,或者是看風水。」、「(問:為何妳還跟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徐放敬說要共修說要好好的在一起,因為這輩子沒有修好,下輩子要跟他一起好好修。」、「徐放敬有跟我們說過我們原本在天上也是3個人在一起被處罰,才到人家來受苦。」、「(問:妳當時跟乙女說如果不將劫解掉,乙女會被賣去妓女院去,乙女當時反應?)…我當時跟乙女說完她可能被賣到妓女院去,乙女臉色好像有變,她本來是笑笑的,但講完她就面無表情,且沒有什麼反應,…我當時跟乙女說這件過程中,我有拉著乙女手講,且我在講的過程中,我也覺得怕怕的,但我如果不講,乙女劫就到了。(問:妳當時為何感到怕怕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怕怕的,我最主要是怕傷到我們的友情。而且也怕乙女如果沒有接受,就會被賣到妓女院,這麼多人對她做那種事情。乙女沒有接觸過其他的活動,例如神明的繞境及出境等等,乙女都是聽我的比較多,所以乙女也覺得徐放敬有法力,徐放敬有給我們 玉珮 ,說可以幫我們擋劫,但說玉珮擋劫是預防,主要要解掉還是要靠徐放敬,才會解開。解的過程還有說他會用3年的功力及3年的壽命幫我們解。」、「(問:坐在木質地板上面,有跟乙女說到4種解法時候,乙女臉上有無顯露不想要、不願意的表情?)她在當下相信師父(徐放敬)會幫他解劫,她聽完之後就面無表情。」、「(問:如果徐放敬沒有跟妳說上開等語,妳就不會願意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我會不願意。我相信神明、緣份及神蹟」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
⑶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02年5月5日
晚上是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後來第2次是於102年5月10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3次是102年5月17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4次是102年5月24日晚上在臺中的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發生性關係,第5次是102年5月31日晚上在苑裡鎮的某處田間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之前我在檢察官所說的5月30日日期有誤,…我確定是5月31日,第6次是102年6月5日晚上在臺南市的旅館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7次是102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的旅館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8次是102年6月7日晚上在臺南市的旅館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9次是102年6月24日晚間在臺中市汽車旅館,這次徐放敬先跟乙女發生完性關係後我再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10次是102年7月16日下午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當天徐放敬也有與乙女發生性關係,是我與0000-000000A輪流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11次是102年8月28日晚上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12次是102年8月29日早上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28、29日這2次乙女也有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之後是在102年9月13日我去看婦產科那次,是當天下午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後來於102年9月27日下午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問:妳離家也就是102年10月20日後,徐放敬還有無跟妳發生性關係?)有。就每天晚上,除了星期五去廟裡沒有外,每天晚上在徐放敬住處,徐放敬都有跟我發生性關係直到102年10月31日,…從102年11月1日到102年12月23日我被找到這段期間,只有徐放敬生日也就是11月15日中午在徐放敬住處有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外,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了。(問:妳跟徐放敬發生這麼多次性關係是否妳願意的?)不願意。(問:既然不願意,為何會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因為徐放敬說要跟他同修,因為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如果修不好的,這輩子就不用繼續當人,他之前還跟我說符咒很厲害,會讓人家發瘋,我當時害怕他的法力」等語(偵緝卷第42頁至反面)。
⑷於10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廟裡的法師,
他說他會一些廟裡的宗教儀式,所以我跟他學習」、「我記得在102年5月5日,是統測結束後,地點是在臺中。…被告原本說要帶我去臺南的廟那裡要拜拜,…,後來被告就說要去旅館休息。」、「被告就說要共修,修到好的話就不用再做人,不用再受苦。」、「(問:被告是否曾經請妳去向乙女說她有劫數的事情?)有。…被告說乙女有1個劫,不解的話我再也看不到她,被告說乙女會被賣到妓女院,所以我告訴了乙女,害了乙女。(哽咽)(問:被告是否有請妳跟乙女說『與其跟不特定的多數人發生關係,不如跟他一個人發生關係』這樣的內容?)有。」、「(問:妳與被告去過幾次臺南?)1次而已,…去3天。(問:這3天被告是否都有要求與妳發生關係?)有。」、「(問:妳到被告家居住之後,被告有無每天要求與妳發生關係?)去的時候每天都有。(問:是每天都有還是隔天?)每天都有。(問:一直到妳父親帶妳回家?)去的前幾天每天都有,後來是隔幾天隔幾天一次。」、「(問:被告畫符咒的部分,他有無跟妳說畫符咒可以有什麼效果?)有,我剛才有說,被告的符咒很厲害,畫符咒可以讓一個人發瘋,我之前有聽被告說可以讓人家脫光衣服在路上跑之類的。(問:妳會相信嗎?)當下相信,現在不相信了。」、「(問: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因為喜歡被告而基於感情才發生性行為?)沒有。(問:是因為何原因而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說我是他上輩子的情人要跟他共修,如果沒有修好,就繼續當人受苦。(問:有無受到被告表示說因為是前世夫妻,所以需要共修的影響?)有。(問:是否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對。(問:當時被告告訴妳,妳與被告是前世夫妻需要共修,妳當時是否相信?)當時原本有半信半疑,後來就相信了。(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在起訴書附表一的25次性交行為都是因為相信被告所稱為前世夫妻需要共修的原因,才發生性交行為?)是。」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
2.乙女部分⑴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徐放敬跟甲女說我有一個
劫;甲女就跟我說一個劫;徐放敬說要幫我解,甲女就與徐放敬一起約我出去,他們2個人一起到我家載我到我住家附近某一條路上,時間應該是6月份左右。我們當時在車上聊一聊,徐放敬就跟我說要幫我解,我當時沒有回答,那一次我並未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直到6月23日徐放敬帶我跟甲女一起到徐放敬家,徐放敬說要幫我解劫,事先並未說如何解,直到徐放敬家房間內,徐放敬告訴我說我們是上輩子的情人,說要化解,化解就是要與徐放敬發生關係,他有說我們3個人要同心,他說如果不解這個劫我會被賣到妓女院。
」、「(問:當時妳為何願意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我怕我以後真的會被賣到妓女院。(問:妳是否認為徐放敬是有法力?)徐放敬說他有法力,有說他是三清道祖的弟子。我那時候相信徐放敬所說的。」、「(問:6月23日妳在徐放敬家,徐放敬幫妳解劫的過程,甲女在何處?)當時是晚上,在旁邊,她沒有看,也沒有做什麼只是躺在旁邊,有牽著我的手;我當時是躺著,我當時穿普通的T恤跟運動褲,徐放敬幫我脫掉衣服跟褲子,徐放敬也脫掉自己的衣服跟褲子,甲女有無脫掉衣服跟褲子我沒有印象。過程中徐放敬有親我嘴巴,徐放敬當時並未戴保險套,他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很痛,我當時不敢看」、「(問:妳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之後有無馬上離開?)沒有。(問:徐放敬與妳發生性行為後,徐放敬是否有再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沒有。(問:妳後來如何離開?)當天沒有離開,當天住在那邊。3人住在同1間房間,睡同1間床。(問:妳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後,妳們就在那邊睡覺?)是。(問:妳總共與徐放敬發生幾次性行為?)11次。每次性行為徐放敬都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地點不一定,我有紀錄(庭呈紀錄紙1張),這個紀錄是用我跟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後隔1天所做的紀錄所做的整理,我本來都記在手機裡。(問:依照妳所記錄妳是在6月24日跟6月23日都是寫第1次解?)徐放敬說第1次要解2次(庭呈手機);在6月23日隔天我們有去汽車旅館。(問:當時甲女有無一起去?)有。(問:這11次,甲女是否都有一同前往?)應該有幾次沒有。上面所紀錄都是有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問:7月16日是第2次解,但是第4次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是。(問:徐放敬有無說第2次解什麼劫?)就是賣到妓女戶的劫還沒有解掉,徐放敬說還要解第2次,空地是在苑裡的空地。」、「(問:妳在記錄內所記載的空地都是指苑裡宮廟附近的空地?)是。」、「(問:妳如何知道徐放敬真的能解那個劫?)徐放敬說他是法師,我覺得徐放敬法力很強大。(問:筆記內8月28日試膽是何意?)徐放敬先帶我們去墓仔埔試膽,試膽之後就帶我回到他家。(問:徐放敬總共幫妳解了3次劫,分別是6月23日、24日、7月16日;其他徐放敬用何理由跟妳發生性行為?)徐放敬就說我與甲女是他上輩子的情人,我們3個人好好的同修,之後可以回去了,回去了就是指成仙的意思。」、「(手機紀錄在6月23日:第一次《辦那件事》、6月24日:第二次《辦那件事》、7月5日、7月16日:第二次、8月28日、8月29日、9月12日自己、9月26日、10月5日自己加按摩、10月31日、11月24日師父生日;前揭日期都特殊註記)(問:上揭紀錄「自己」、「自己一人加按摩」等是何事?)只有我自己一人與徐放敬,甲女當天沒有去;自己一人加按摩是指當天徐放敬有幫我按摩。師父生日是指徐放敬那天生日。」、「(問:妳當時有無相信徐放敬是妳上輩子的情人?)當時是相信的。」、「(問:那妳解完劫後,妳為何仍願意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徐放敬跟我說他是我上輩子的情人。…徐放敬都用這個理由跟我發生性行為。(問:這11次除了前3次是解妳劫以外,後面都是用上輩子的情人作為理由都與妳發生性行為?)是。(問:剛剛所庭呈的筆記內所記載日期跟時間跟地點是指徐放敬教妳法術還是與妳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問:這11次徐放敬都有用陰莖插妳的陰道?)有。」、「(問:妳為何記載在手機內?)我有習慣將很多事情紀錄在手機內。」、「(問:若妳知道徐放敬並沒有法力,妳還會願意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不願意。一開始就是害怕被賣到妓女戶去。(問:後來徐放敬說妳是他上輩子情人,妳為何仍願意與徐放敬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徐放敬騙了。」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
⑵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102年6月23日晚上是在
徐放敬住處發生性行為,…,後來於103年6月24日中午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有發生第2次性關係,之後當天晚上換另一家旅館,徐放敬才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第3次是102年7月
5日下午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4次是102年7月16日中午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5次是102年8月28日晚上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6次是102年8月29日早上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7次是102年9月12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8次是102年9月26日,但地點我真的記不起來,我確定我有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9次是102年10月5日中午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10次是102年10月31日晚上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第11次是102年11月24日晚上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問:為何根據甲女筆記本記載在
102年6月24日後,過沒幾天,妳跟徐放敬曾經在車上發生性關係,而當時甲女在駕駛座後方?)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的日期記憶有誤,102年7月5日要與7月16日對調,也就是102年7月5日中午在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的空地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這次也就是甲女筆記本上說的那次在車上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102年7月16日下午是在徐放敬住處與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問:妳為何願意跟徐放敬發生性關係?)徐放敬說他在幫我解劫,我會害怕他的法力,徐放敬說我有一個劫,沒有解開的話,會被賣到妓女戶,這樣我會害怕。」、「(問:妳跟徐放敬發生這11次的性行為是否妳願意的?)不願意。…當時我會怕他的法術。」等語(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⑶於104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第1
次發生的時間及地點?)時間是6月23或24日。(問: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原因為何?)他說要幫我解一個劫。」、「(問:甲女如何跟妳說?)被告是先跟甲女說,甲女再跟我講。(問:內容為何?)就是如果那個劫沒解開的話,我就會被賣去妓女戶。」、「(問:是否記得第1次發生的地點在何處?)在被告家裡。」、「(問:妳前後總共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關係?)應該是11次。(問:妳是如何記得這個次數?)我有用記事本記下來。(問:妳平常是否有寫記事本或日記的習慣?)算有,都放在手機裡面。(問:這是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才開始有,還是之前就有?)之前就有。」、「(問:102年7月16日在被告徐放敬住處,妳有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問:102年8月29日上午,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有。」、「(問:被告本身是否有告訴過妳有什麼樣的劫難?)就是說1個劫還沒解開,會被賣去妓女戶。」、「(問:跟被告所發生的歷次性交行為是否因為喜歡被告,基於感情的因素而發生?)不是。(問:是基於什麼原因發生?)解劫。(問:就是被告所說,妳如果沒有化解這個劫會被賣到妓女戶這樣子的事情,是否如此?)對。…被告要甲女來告訴我。(問:被告要甲女來告訴妳的時候,乙女當時是否相信?)我不信任被告。(問:妳是信任甲女?)對。」、「(問:妳剛才提到有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記在手機的記事本裡面,是否就是偵查卷第92頁至107頁的手機翻拍照片?)是。(問:上開紀錄都是妳跟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後所立即的紀錄還是案發以後基於回想才去紀錄的?)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問:這些紀錄有無可能發生錯誤?)應該是不會。」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3.承上以觀,證人甲女及乙女就歷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行為之方式,先後證述均核屬一致,且就發生經過及時、地又能佐以特殊記事,如證人甲女部分針對第1次性行為是5月5日即統測結束後、5月10、17、24、31日則因週五定期至金鳳宮參拜,6月5至8日則是去臺南、6月24日是幫乙女解劫隔日、8月28日則為試膽,10月21日至10月31日至被告家中居住後則是每天,以及11月15日則為被告生日當天,另證人乙女部分前4次即6月23日及24日、7月5日及
7月16日均為解劫,另8月28日、29日則為試膽,其後被告則以前世情人為由再陸續與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均經證人甲女及乙女證述如前,若非確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而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罪,實難憑空編纂情節及陳述當時應對之經過、心情,且需強記其捏造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此外,證人甲女就102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明確指出除週五至廟裡未有性行為外,每日均有性行為,另11月1日至12月23日間,則除了11月15日因被告生日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以及11月1日經證人甲女明確拒絕外,證人甲女則證稱:業已不復記憶,足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就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係就記憶所及部分為回想及證述,並未有刻意誇大或彰顯被告性行為次數之舉, 益徵 證人甲女證稱附表一編號15、17、20、22、24均有與被告為性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再者,乙女手機行事曆上6月23日記載「第一次」(辦那件事)、6月24日記載「第二次(辦那件事)」、7月5日標註愛心符號、7月16日記載「第二次(指解劫)」、8月28日標註試膽及雙愛心符號、8月29日標註雙愛心符號、9月12日標註雙愛心符號及「自己」、9月26日標註雙愛心符號、10月5日標註雙愛心符號及「自己+按摩」、10月31日標註雙愛心符號、11月24日標註雙愛心符號等情,亦有乙女手機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96頁、第100頁),既證人乙女本有以隨身手機即時記載生活紀錄之習慣,且證人乙女於本案事發後,並無主動向父母師長告知前情,及欲向司法偵查機關報案之積極作為,係待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方行提出上開手機內容,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乙女記載前揭紀錄內容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虛偽之可能性甚微,顯非專為臨訟抑或其他特定目的所製作,應為證人乙女對於親身經歷且具私密性之事實,於尚存有記憶之際所作成之文書,並非事後所杜撰,應可採信。從而,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伊為性交行為,及證人乙女證稱: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為性行為,實屬可採。是被告確有利用證人甲女及乙女對其神力之信賴,佯稱其等若未與其共修,證人甲女來世將繼續當人,及證人乙女將遭遇被賣至妓女戶之厄運云云,以此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甲女及證人乙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應為臺南市汽車旅館云云及附表一編號6並未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然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該汽車旅館之名稱及地址,以及就附表一編號6之行蹤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佐以,被告以幫證人乙女解劫為由,於6月23晚上與在其家中與證人乙女發生第1次性行為、並於隔日即6月24日中午又與證人乙女在旅館、以及當日晚上晚上與證人甲女在旅館分別發生性行為;及於7月16日以幫證人乙女解劫為由於下午在其住處分別與證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發生性行為;以及以試膽為由,約同證人甲女及乙女一同出門,並於試膽後在其家中,先於8月28日晚間與證人甲女、及於29日早上與證人為性行為,且上開各次性行為時間證人甲女及乙女均在場之情,業據證人甲女及乙女證述如前,而證人甲女及乙女就發生性關係之緣由、時間、先後、地點等證述情節均核屬相符,亦如前述,則觀之證人甲女及乙女證述性行為之時間,雖日期有重疊,然其時間則有上午、中午或晚上之差異,且證人甲女及乙女所證:伊等係先後而非同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亦與被告辯稱:並未同時與證人甲女及乙女發生性行為之節未有歧異,足認證人甲女及乙女就此部分證述,應為可取;況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102年5月5日至6月24日間,是否與甲女發生9次性行為?)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我不知道幾次,我有用陰莖插入其陰道,當時我們都住在一起。(問:你與乙女自102年6月23日至7月16日是否有發生3次性行為?)有,當時她住我家。」,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就甲女所述,…你曾經對他為性交行為,分別在…在102年6月24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我不記得幾次」云云(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依此,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及11月7日距離案發期期間較近之偵訊時,就與證人甲女及乙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已不復記憶,然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改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未於附表一編號6、9、11、15、17、20、22、24所示時地與證人甲女,以及未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地與證人乙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其先後供述內容已有歧異,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再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9、11、附表二編號4、6與證人甲女及乙女為性交行為,自非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手寫筆記為事後回想製作,則甲女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地,可能為憑空杜撰,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記憶固然猶新,而隨時日之經過逐漸轉模糊,固為常態,但仍有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少見,衡情,而證人甲女於案發後,若非有特別紀錄,固然無法瞬間明確指出行為之時間,惟若仔細回想、互相推敲,而能指出事件發生時間,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不否認除附表一編號6、9、11、15、17、20、22、24外之證人甲女所證述之時、地均有與證人甲女為性行為,亦堪認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非憑空捏造而全無可採。另辯護人固提出證人乙女猶於102年11月17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這個沒良心的大壞蛋,打電話給你都不回,我是要問你我需要幫忙什麼,我才可以排班休假,而且我要怎麼去阿」等語之簡訊予被告(本院卷第79頁),既證人乙女係主動傳送該簡訊予被告且於字行間亦流露關懷,應認2人係兩情相悅狀況下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通簡訊是否妳傳給被告的?)對。(問:妳現在還相信要由被告化解這個劫,才有辦法不會被賣去妓女戶嗎?)現在我不相信。(問:102年11月17日傳這通簡訊時,當時妳是相信還是不相信?)當時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既證人乙女於傳送前開簡訊之當時,仍相信被告為其解劫之神力,而證人乙女因當時年紀尚幼,對男女之情尚矇懂無知,又因證人甲女之故,亦對被告有宗教上之信賴,均如前述,則在證人乙女深信被告係為其解劫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誤解下,對被告未有敵意,仍以常人模式相處,亦難認有違常理,是證人乙女在此謬誤之信賴下所傳送予被告知簡訊,實難推認其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依此,辯護人上開部分辯解,均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等)及口語意思表示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徐放敬坦承與甲女、乙女均發生性行為,至於『徐放敬是否違反甲女、乙女意願』,屬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有可能因兩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另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惟刑事警察局亦函復:「被告與被害人就是否違反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因涉及雙方當時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與主觀認知等問題,無法以測謊釐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回函認不宜實施測謊,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則在審判階段對被告進行測謊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功能已不存在,自無必要再實施測謊鑑定,併此說明。
5.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90、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之家庭氛圍本對宗教活動多所崇敬,加以被告亦經丙男介紹於金鳳宮擔任法師工作,以三清道祖弟子自居,並常以證人甲女與神明有緣份為由偕同證人甲女外出,及教授證人甲女七星步、掃令、畫符、接駕及接寶等宗教行止,因此與證人甲女熟稔並使證人甲女對其產生信賴,而後,被告則以三清道祖要遷廟為由,致證人甲女不疑有他,偕同證人甲女出門,並前往汽車旅館,向證人甲女虛稱:「與甲女為前世情人」、「若好好共修可以當神仙,如果沒有好好共修,下輩子就要繼續當人受苦」等語,開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其後,並利用證人甲女對其法力之信賴,及證人乙女對證人甲女之信任,先向證人甲女訛稱:「乙女遇劫需解,否則會被賣到妓女戶」等語,致使因相信被告宗教神力之證人甲女為避免其友人證人乙女遭此厄運而轉告知證人乙女,證人乙女亦因此相信被告說詞,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假宗教、神蹟、修行之名,利用證人甲女及乙女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證人甲女及乙女以前開因果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顯係利用證人甲女及乙女處於徬徨無助、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並進行行為支配,佐以被告與證人甲女及乙女發生性行為之前,曾以擺陣、拜拜、試膽、靈修、看風水、折壽等宗教儀式,添其法力之可信性,並曾向證人甲女及乙女訛稱其符咒很厲害,會使人發瘋等語,均如前所述,則縱所聲稱之因果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證人甲女及乙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況證人甲女及乙女均證稱因相信神明、緣分及神蹟,故相信被告說詞,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被告未向其等為上開藉詞,伊等則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第88頁、偵緝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0頁至反面),足見證人甲女及乙女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等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可知被告厄運之預告為藉詞,致證人甲女及乙女陷入被告營造之迷信情境,進而盲目相信如違逆被告所傳達之意旨,將招致不幸,其內容已嚴重影響證人甲女及乙女對於事物真相之認知,而在此壓制的錯誤認知下,致使證人甲女及乙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抗拒之意願,並非證人甲女及乙女之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故被告辯稱:伊所為均經證人甲女及乙女同意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被告確有利用證人甲女及乙女,因宗教之信仰而對其法力信賴,致其等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預言之說手段為誘使,使證人甲女及乙女同意為性交行為,自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反證人甲女及乙女之意願而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方面
1.查證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於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尚未20歲,於案發時證人甲女尚與其父丙男及母親住居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事實,有證人甲女及丙男身分證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2.又被告係以佯稱要負責處理證人甲女懷孕事宜之詐欺手段誘騙證人甲女離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離家的舉動是否妳原本就打算要離家?)不是。徐放敬說我肚子藏不住了,說我會被我爸媽罵,要我出來住一陣子,我想不到辦法,所以我才相信徐放敬的話,徐放敬說他會處理。我大約懷孕2個月時,大概是102年8月底9月初時有跟徐放敬講我懷孕的事情。」、「當初我沒有離家的意思,是徐放敬這麼說我才有離家的意思,不然我幹麻要離家出走,我當時還邊走邊哭。」等語(偵緝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如何要求妳去他家居住?)他說會處理小孩子的事情,叫我先出來,要不然會被人家發現,我怕被父母親打,所以就聽他的話出來了,我哪知道會變成這樣。(問:所以一開始被告就要求妳去他家住?)被告原本叫我先出來,看要拿什麼理由騙我父母親,然後他再想辦法看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何時知道甲女懷孕的?你如何處理?)好像是102年9、10月知道的,…當時醫生說已經懷孕2個月了。我有告訴甲女,等過年前我會去跟他爸爸書說結婚的事,甲女也有同意。(問:為何甲女會至你住處與你同住?)因為甲女怕懷孕的事被她爸爸發現,她說要去外面租房子及找工作,我怕沒有辦法好好照顧她,就告訴她說乾脆到我家住,甲女就在102年10月20日下午搭公車到我太平的住處。」(偵卷第20頁至反面)等語亦屬相符,承上以觀,若非被告有向證人甲女佯稱將負責處理證人甲女懷孕事宜,並邀同證人甲女至其家中居住,證人甲女應不至離開與其父母同住之家庭;而證人甲女係於10
2年12月23日經丙男於被告家中尋獲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既被告於證人甲女10月20日離家後至102年12月23日前均未有何積極與丙男協商及處理證人甲女懷孕事宜之舉,足認被告向證人甲女所稱:伊將處理證人甲女懷孕事宜云云,顯屬訛偽。再者,被告於證人甲女居住於其家中期間均積極隱匿證人甲女行蹤之情,亦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徐放敬有無說妳不能跟家人聯絡?)他說他會載我出去外面,叫我傳簡訊給我爸,因為我爸找的很急,我爸跟徐放敬有認識,且我爸也相信徐放敬的法力,有幾次我爸在徐放敬家附近工作,徐放敬還問我要不要去找我爸,我說我都這樣子我哪敢去找我爸,徐放敬就威脅我說去的話就不幫我處理我懷孕的事情。徐放敬也有威脅我,徐放敬說如果我爸來徐放敬家找我找不到我時,就要我爸賠償,意思就是說我爸去徐放敬家亂,就要叫我爸洗門風。」等語(偵緝卷第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甲女到你住處後,甲女爸爸是否有問你甲女有無到你家?)有,但我騙他說甲女沒有到我家。」、「(問:甲女在你住處時有無吵著說要回家?)沒有,我還有叫甲女打回家報平安,但沒有說住在我家。」等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丙男員工,與丙男為舊識,其亦明知證人甲女為未滿20歲之人,已如前述,竟於丙男向其詢問時又積極隱瞞證人甲女於其家中居住之節,益徵被告明知證人甲女未滿20歲仍以詐術誘使其脫離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違反證人甲女及
乙女意願,對其等為強制性交犯行,及犯略誘證人甲女脫離家庭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放置於偵卷證物袋附),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甲女現在18」歲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知道甲女及乙女之年紀為19歲」等語(偵緝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雖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年紀供述有所不一,然遽難憑此推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甲女及乙女年齡,佐以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因需為參加廟會出巡之人員投保故知悉其年紀或生日等語,然亦證稱:伊於廟會及出巡時係將生日資料呈報給一位阿姨等語,則被告是否因投保之需而知悉被害人甲女年紀,尚非無疑。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就被告知悉其生日之時間、何時認識被告業已沒有印象,而且伊從不過生日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既被害人甲女於附表一編號1案發當時既已約滿17歲3月,身高、體重亦非特別較一般同齡人嬌小瘦弱,於未曾特別提及生日之情形下,被告是否可知悉被害人甲女實際年齡,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害人甲女當時外觀與其真實年齡相仿或較輕,自無從僅憑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年齡遽認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為18歲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相繩,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以「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36罪;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甲女向乙女佯稱與其性交可解除劫難,使被害人乙女誤信而為性交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有刑法第24
1條第2項意圖與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犯略誘罪嫌,惟查,被告係為脫免丙男之責罵,而向被害人甲女提出離家至其家中居住之方式以隱匿被害人甲女懷孕事實之舉,業經被告供述及被害人甲女證述如前,則縱被害人甲女於居住於被告家中後又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仍尚難遽認被告誘使被害人甲女離家之目的,係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是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罪及略誘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父執輩之人,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屢屢利用鬼神之說壓制心思單純涉世未深之被害人甲女及乙女性自主決定權,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5次,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1次,均戕害被害人甲女及乙女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受、且於被害人甲女懷孕後,以詐術誘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於誘出期間,又逢被害人甲女之父丙男尋女殷切,於此情況下,竟無法體察身為父親之人與幼女間親情遭剝奪所受之擔憂、痛苦,仍誘使被害人甲女離家續於被告家中躲藏,致使被害人甲女未即時獲得優生保健諮詢與評量,不得已業生子,此段不愉快之經歷,除對被害人甲女及乙女身心造成嚴重創傷,並影響其等日後人格之發展,亦造成丙男之情感傷害,加以被告自警詢起迄今均否認犯罪,且未能獲得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丙男諒解及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應嚴正譴責,兼衡被告職業為勞工、國小肄業之教育成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5月5日晚間│臺中市某汽車旅館│├──┼─────────┼────────────┤│2│102年5月10日晚間│臺中市○○○○道附近草叢│├──┼─────────┼────────────┤│3│102年5月17日晚間│臺中市○○○○道附近草叢│├──┼─────────┼────────────┤│4│102年5月24日晚間│臺中市○○○○道附近草叢│├──┼─────────┼────────────┤│5│102年5月31日晚間│苗栗縣苑裡鎮某地│├──┼─────────┼────────────┤│6│102年6月5日晚間│臺南市某旅館│├──┼─────────┼────────────┤│7│102年6月6日晚間│臺南市某旅館│├──┼─────────┼────────────┤│8│102年6月7日晚間│臺南市某旅館│├──┼─────────┼────────────┤│9│102年6月24日晚間│臺中市某旅館│├──┼─────────┼────────────┤│10│102年7月16日下午│徐放敬住處│├──┼─────────┼────────────┤│11│102年8月28日晚間│徐放敬住處│├──┼─────────┼────────────┤│12│102年8月29日早上│徐放敬住處│├──┼─────────┼────────────┤│13│102年9月13日下午│徐放敬住處│├──┼─────────┼────────────┤│14│102年9月27日下午│徐放敬住處│├──┼─────────┼────────────┤│15│102年10月21日晚間│徐放敬住處│├──┼─────────┼────────────┤│16│102年10月22日晚間│徐放敬住處│├──┼─────────┼────────────┤│17│102年10月23日晚間│徐放敬住處│├──┼─────────┼────────────┤│18│102年10月24日晚間│徐放敬住處│├──┼─────────┼────────────┤│19│102年10月26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0│102年10月27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1│102年10月28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2│102年10月29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3│102年10月30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4│102年10月31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5│102年11月15日中午│徐放敬住處│└──┴─────────┴────────────┘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6月23日晚間│徐放敬住處│├──┼─────────┼───────────────┤│2│102年6月24日中午│臺中市某汽車旅館│├──┼─────────┼───────────────┤│3│102年7月5日中午│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4│102年7月16日下午│徐放敬住處│├──┼─────────┼───────────────┤│5│102年8月28日晚間│徐放敬住處│├──┼─────────┼───────────────┤│6│102年8月29日早上│徐放敬住處│├──┼─────────┼───────────────┤│7│102年9月12日晚間│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8│102年9月26日│某不詳處所│├──┼─────────┼───────────────┤│9│102年10月5日中午│徐放敬住處│├──┼─────────┼───────────────┤│10│102年10月31日晚間│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11│102年11月24日晚間│苗栗縣苑裡鎮「金鳳宮」附近空地│└──┴─────────┴───────────────┘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刑度│├──┼───────────┼──────────────────────┤│1│犯罪事實一㈠│徐放敬犯強制性交罪,共二十五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有期徒刑叁年肆月。│├──┼───────────┼──────────────────────┤│2│犯罪事實一㈡│徐放敬犯強制性交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期徒刑叁年肆月。│├──┼───────────┼──────────────────────┤│3│犯罪事實二│徐放敬犯略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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