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請人 蔡崇場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 施麗滿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施麗滿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予聲請人,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經訴願決定以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為由,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使用借貸人),因系爭土地存在有一約17坪之墓園乏人管理,致雜木叢生,牧草長逾5尺,依宗教信仰及民俗風情,聲請人對該墓園不敢涉足踐踏,任其荒蕪。嗣103年3月該棺木經後輩遷移他處,現場殘留墓場、墓碑、后土、墓園及高聳土堆,聲請人為排除土崩所發生之危險並兼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對該墓園進行簡易之處理。詎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陳述不予採信,執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整坡之情形,相對人於勘查時即已知道聲請人為行為人,卻仍對原土地所有權人開立裁罰,嗣後再以聲請人非屬利害關係人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原確定裁定具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揭櫫依法行政原則,無非在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妥適;尤以第9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第10條行政裁量原則,係在約制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審慎參酌,適切裁處,本案相對人明顯未依據客觀事實調查用法,僅以結果發生為由,遂認定聲請人有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且未對真正行為人為送達,顯有裁罰責任未臻之處,據此裁罰當然不當。又聲請人自受託管理該土地時起向無整坡情事,對該墓地所為回復安全之簡易處理,並無違法開發利用之故意或過失,衡諸風俗習慣焉有在自有土地上任由荒廢而不回復之理,此屬生活習慣,絕非相對人所稱之整地開發,相對人事實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依水土保持法處罰2公頃以內整坡,裁罰6萬至30萬元,查相對人所為處分未衡量聲請人所為之簡易處理事由與面積等因素,與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構成要件不同,亦忽略行政罰法第1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減罰及比例原則之適用。然訴願審議委員會徒以聲請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拒不進入實體審查,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救濟權益?聲請人既然因「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用經營管理本案系爭土地,且實際上為上開管理行為之人,相對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聲請人與施麗滿間既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實際經營管理本案系爭土地,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審議機關及原確定裁定忽略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對訴願法第18條為限縮解釋,逕為駁回決定,顯非適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意旨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五、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雖以上開再審書狀意旨為據。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業已詳述:「本件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因其與訴外人施麗滿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內部私法關係,惟此僅係使用借貸訴外人施麗滿之土地而已,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施麗滿裁處罰鍰之處分而言,上訴人在法律上並未因此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即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認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有使用借貸關係。顯見,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尚屬充分,原確定裁定進而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杜秀君